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謚
被 告 蕭陸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3,975 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3,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 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聯邦信用卡約定 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0 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詎料,被告持信 用卡消費,於112年3月3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繳 款,至112年3月30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萬3,97 5 元及利息未清償。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自104 年 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 之15,故請求自112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
影本、約定條款、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信用卡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