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原 告 吳庭瑜
被 告 林嘉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7時許自臺鐵中壢站 搭乘莒光號,途中於臺鐵竹南站轉乘自強號至臺鐵臺中站, 因被告使用電子票證,而認系統誤扣自強號票價,多收取新 臺幣(下同)111元,便於同日19時許在臺鐵臺中站二樓服務 台向原告反映,要求返還多扣之111元,原告比對被告進、 出站時間後,認系統並無誤扣情事,遂告知被告票務系統並 未出錯,拒絕返還上開票價,被告聽聞後心生不滿,竟意圖 散布於眾,在該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及誹 謗之犯意,當場向原告出言辱罵:『聽你放屁,你真的是王 八蛋,我敢罵你』等語,並當場稱:『你一定是利用關係、我 不清楚、但是啊,你一定是靠、不是一般的公務人員』、『我 覺得他是靠關係進來的,不是正式的人員』、『照規定的人都 會貪污啦,為什麼會貪污,我是罵說這個人會照規定,他做 官一定貪污』,並向在場不詳旅客表示『他絕對貪污』等語, 以前開虛構言詞,指摘原告係透過關係取得臺鐵之工作,及 於任職期間有取得不法利益等情事,公然侮辱在場之原告, 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鈞院112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 ,尚未確定,只願意以2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9號起訴書1份為佐(本院卷第17-19 頁);而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 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博士畢業,目前退 休,乃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士,對於「貪汙」一語之 真意,與使用該等語詞指摘原告會對原告之名譽權等人格權 造成侵害,斷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犯 妨害名譽之罪,業經本院於112年5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6 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尚未確定)等情, 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112年度簡字第658號刑事卷宗核閱 相關卷證資料屬實,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原告辱稱上 開語句,客觀上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甚明。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5條 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係就一般人格權 之保護設概括規定,即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苟侵害情節重 大,即許被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件被告辱罵原告 前揭不當之語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在公眾之場合 產生屈辱、難堪之感受,本院認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人格法 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大學畢 業,擔任臺鐵站務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有股利、營利、 租賃及其他所得,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為博士畢業,已退
休,有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15筆、土地20筆、田賦2筆、 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4頁) ,並有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各 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證物袋)。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事 件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輕重、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名譽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 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 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