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
原 告 邱彥錞
被 告 李業楓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45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
交附民字第1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74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間即遭 吊銷,並未再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詎其於111年6月11日晚 上,竟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沿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行經五權路225號前時,原應注意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而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顯示右方向燈,亦未讓右側慢車道之直行車 先行,即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至慢車道,適原告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沿慢車道 行駛於被告右後方,見被告駕駛之車輛突然向右變換車道至 其前方,為避免撞擊乃緊急煞車閃避,因而失控人車倒地, 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眉撕裂傷、右側第4至6肋骨 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⒈醫 療費用94,121元、⒉看護費用18,000元、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6,190元、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以上合計278,311元。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想要分期付款給付 原告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原告前方,致原告閃避不及因 而失控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眉撕裂傷 、右側第4至6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醫療收據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9315號之電子卷證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 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4,121元、看護費用18,000元,業據 其提出中國醫醫療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9至13頁), 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 112,121元(計算式:94121+18000=112,121),自屬有據 。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15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 維修費用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行車執照為證(見交 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按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6,19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 所提出之單據在卷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車輛 之行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 為94年5月15日,至111年6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 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17年餘, 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 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 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 之換修零件費用即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費用,應以換修零 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1,619元(計算式:16190×1/ 10=1619)。
⒊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5萬3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6,740元(計算式:1121210+ 1619+53000=166740)。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 見交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 740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機車之費用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裁定原告 補繳裁判費1,00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 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 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599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