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524號
TCEV,112,中簡,2524,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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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
原 告 潘旻


訴訟代理人 張道陵律師
被 告 鄧安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0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簡 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 更請求金額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仍於111年6月1日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同年4月26 日21時許起,陸續以網路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元大識股社會 員,下載「METATRADER4」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7日14時42分許,依指示匯款30萬元



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出匯款憑 證、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有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5至67頁)。被告因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 2年3月10日送達被告居所(見簡附民卷第9頁),然被告迄 今皆未給付,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 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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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