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519號
TCEV,112,中簡,2519,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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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原 告 黃耀霆

被 告 王祐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於民國 110年3月2日前某時,將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與訴外人陳泓丞,再由陳泓丞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系爭帳戶等資料後,即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初,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 軟體暱稱「茉莉花開落滿地」,向原告佯稱:下載「MetaTr ader5」APP,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110年3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同年月3日凌晨0 時17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 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0萬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5222、35749、3575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其卷證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按因被告上開所為 ,業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 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確定在案,而 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而陷於錯誤,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20萬 元之損害。被告幫助該詐欺、洗錢犯罪之人應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自屬故意共同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損,且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20萬元,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本院卷第39頁 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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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