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黃愉庭
謝子涵
被 告 林文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6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3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 道三段與惠中路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由 訴外人張惠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60,046元(零件:327,160元、工 資:143,300元、烤漆:89,586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60,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 、估價單、發票、理賠申請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 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110年6月15日事故發生日止,共計4 年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327,160元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48,67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3,300元、烤漆費用89,586 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81,561元。 ㈣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60,04 6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81,56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
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業 於112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須經10日即112年4月4日始生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1, 561元,及自112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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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7,160×0.369=120,7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7,160-120,722=206,438第2年折舊值 206,438×0.369=76,17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438-76,176=130,262第3年折舊值 130,262×0.369=48,06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262-48,067=82,195第4年折舊值 82,195×0.369=30,330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195-30,330=51,865第5年折舊值 51,865×0.369×(2/12)=3,190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865-3,190=48,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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