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316號
TCEV,112,中簡,2316,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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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臺中市外埔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聯慶
訴訟代理人 何獻章
被 告 李啟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11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景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張景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搭載被告,分別於①民國111年4月4日某時,接續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二崁路706巷39弄50至68號、后寮路8- 8號附近、后寮路9號旁,徒手竊取鑄鐵水溝蓋2塊、29塊、1 塊、2塊等物,復於②111年4月6日17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旁,徒手竊取鑄鐵水溝蓋2塊,2人於得手 後旋即共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經臺中市外埔區 公所何獻章課員發現上開鑄鐵水溝蓋遭竊,因而報警處理, 被告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496,795元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6,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張景勝共同故意不法竊 取原告之財物(鑄鐵水溝蓋共40片,起訴狀誤載為38片), 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496,795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於112 年4月1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74號(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 004號),判決被告共同犯竊盜罪,應執行拘役55日(尚未確 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1年度偵字第16476、32417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中市外埔區公所總表(溝蓋遭竊金額)、詳細 價目表(溝蓋遭竊金額)、數量集計表(溝蓋遭竊金額)、 各工區數量計算表(溝蓋遭竊金額)及施工項片卡單據等各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28、51-54頁、63-83頁;本院11 2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卷第7-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及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本院依上述相關卷證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惟上開刑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竊盜水溝蓋 共40片),被告僅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之竊盜犯 行(共36片),並未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訴外人張景勝 單獨竊盜之犯行(共4片),是被告僅須就其參與部分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賠償447,116元(計算式496,795÷40片 ×36片=447,11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2年2月1日送達 被告(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35號卷第103-105頁),被 告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日 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47,116元,及自112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 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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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