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273號
TCEV,112,中簡,2273,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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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陳義誠
賴家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被 告 陳守業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080,0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5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形式上真正雖不爭執,然原告因與訴外 人林秉祐簽立營業設備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依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原告需按月支付被告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6,000元 ,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金債務( 下稱權利金債務)始開立。嗣原告於112年1月10日以通訊軟 體對林秉祐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林秉祐寄發存 證信函表示要終止系爭契約,故雙方已合意於112年1月31日 終止系爭契約,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而無擔保債 權,本票債權即屬不存在。況且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縱認林 秉祐有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扣除原告已陸續給付11個 月權利金之部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二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林秉祐前於110年1月5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 ,被告於同日交付現金1,500,000元,並由林秉祐簽立金額 均為1,476,000元之領款簽收單、本票予被告。嗣於112年3 月20日,林秉祐以系爭本票,及現金24,000元清償上開150 萬元之借款,故被告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 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隨時可能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 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能以此訴訟除去之,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獲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系爭契約、系爭本 票裁定為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5號卷 第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號卷(下稱抗字 卷)第21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抗 字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㈢又原告主張係因擔保其向林秉祐承租營業設備權利金債務之 履行而簽發系爭本票,然原告對林秉祐之債務並不存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 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 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 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
 ⒉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原告與林秉祐 簽立之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證人林秉祐亦於本 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因為原告承接其店面,一個月要給36,0 00元,為了擔保才開立系爭本票,當時是用店面剩餘租期計 算,那時大概剩4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被告對 證人林秉祐證詞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且系爭契約約 定日期為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其權利金合 計1,476,000元(36,000×41=1,476,000),與系爭本票總金



額相符,則證人林秉祐證稱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 ,即屬合理。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林秉祐之原因關係即 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
 ⒊又原告主張原告與林秉祐已經終止契約,並無權利金債務存 在,縱認林秉祐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扣除原告已陸續給 付11個月權利金之部分云云。惟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林秉 祐之原因關係即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票面金額就是契約 期間權利金之總額,已如前述,故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就是 要擔保林秉祐可以取得取權利金總額相等之款項。參以系爭 契約第14條約定「…。並罰毀約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7 頁),可見兩造之真意是毀約後仍須支付與剩餘權利金相同 之違約金。雖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31日經雙方合 意終止,但依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93頁) ,原告向林秉祐表示「我想做到這月就好」,林秉祐回答「 可以呀,我們當初簽的那張本票就是解約金」、「不是要做 就做,不做放爛攤子給我吧」,參以林秉祐於本院證述:「 (問:原告開立本票是為了擔保嗎?)對,如果照合約履行 的話本票就要返還原告。(問:那原告後來是否有履行合約 ?)原告後來就毀約,結束這個合約。我在原告毀約之後就 將系爭本票交出去(問:請提示112年9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 所附對話記錄,原告在1月10日傳line給你說他要做到當月 的月底,是否如此?)是,我跟原告說你要這樣的話等於我 們解約,但是本票就要當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82 頁),據此,系爭契約雖經原告與林秉祐合意終止。惟按契 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係 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於系爭契 約未到期時提前請求終止契約,自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應賠償毀約之金額,而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11個 月,毀約部分為30個月,其應賠償之金額為1,080,000元(3 6,000×30=1,080,000),原告與林秉祐終止系爭契約,僅使 系爭契向將來消滅,契約內原有之請求權並未隨同消滅,且 由上開對話記錄及林秉祐證詞,林秉祐並無放棄違約金請求 權之意思,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不需支付違約金之法律依 據,故林秉祐對原告有上開違約金債權。依前所述,系爭本 票是在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則毀約之違約金亦應屬於擔保 之範圍,否則原告毀約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消滅,顯非 兩造約定之本意,是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尚有1,080,000 元,應可認定。
㈣原告另主張票據法第13、14條抗辯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 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 言。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自無票據 權利人之手取得其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 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 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云云,但依上所 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及林秉祐間之違約金債權, 則林秉祐為票據權利人,其將系爭本票讓與被告,並非無權 處分,雖被告主張其借款與林秉祐部分難以證明(詳如後述 ),但被告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之問 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⒊至於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被告陳稱:林秉祐前於110年 1月5日向被告借款1,500,000元,被告於同日交付現金1,500 ,000元,並由林秉祐簽立金額均為1,476,000元之領款簽收 單、本票(票據號碼390764,下稱借款本票)予被告。嗣於 112年3月20日,林秉祐以系爭本票,及現金24,000元清償上 開150萬元之借款,其開立清償證明給林秉祐,故被告非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證人林秉祐於本 院言詞辯論中則證稱:印象中是110年1月5日左右向被告借 款150萬元,全部用現金在伊的店裡交付,因為那時候有欠 銀行錢,不希望進帳戶。被告有請伊開本票,印雙證件。後 來是原告想要接手伊的店面,有跟伊簽合約及開系爭本票給 伊,112年3月20日就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剩餘24,000元用 現金清償。系爭本票1,476,000元。伊心裡想是之後沒有辦 法還被告,就要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因為跟被告借款時就 有跟原告談好何時要由原告接伊店面這件事情,故借款本票 簽立跟系爭本票一樣的金額云云(見本院卷第78-81頁)。 依被告提出之簽收單、借款本票及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59 -65頁),簽收單及借款本票均係在110年1月5日開立,面額



均為1,476,000元,與被告及證人林秉祐所稱借款150萬元, 顯有不同。證人林秉祐雖證稱是因為跟被告借款時就有跟原 告談好何時要由原告接伊店面這件事情,故借款本票簽立跟 系爭本票一樣的金額云云。但系爭本票是在111年1月17日開 立,與系爭契約簽立時間相同,距離借款本票已經超過一年 ,一般頂讓店面都是認為有商機才願意接手,當然是越快開 始經營越好,怎有可能在110年1月談好頂讓店面跟金額,卻 拖一年之後才簽約?證人林秉祐所言已屬可疑。況借款本票 是要擔保林秉祐償還借款,當然要簽立跟借款金額相同的15 0萬元才符合社會常情,跟林秉祐可否取得系爭本票毫無關 連,為何要簽立跟系爭本票相同的金額?至於簽收單的目的 是要證明林秉祐收受借款之金額,更不可能不照借款金額記 載。是借款本票及簽收單之記載與被告、林秉祐之陳述不符 ,依卷內證據,難以認定被告及林秉祐間有借款關係,應認 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不得取得優於其前手林秉祐之權利,而林秉祐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僅餘1,080,000元,已如前述,故被告所得行使之,亦 應限於上開數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就超過1,080,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 ,其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義誠賴家祥 民國111年1月17日 1,476,000元 112年3月10日 CH278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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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