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260號
TCEV,112,中簡,2260,2023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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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賴○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賴○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志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董○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童○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林○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1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 文。被告林○志、林○恩、林○禾依序係民國95、95、96年生 ,因本件侵權行為並為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54號少年保護 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 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志、董○桂、林○禾、林○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少年林○銘向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0 00元購買衣服1件,林○銘已給付現金,但原告遲未交付衣服 ,也未歸還價金,使林○銘心生不滿。林○銘告知被告林○恩 ,請被告林○恩出面催討,相約於111年1月25日19時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一段與軍福十六路交岔路口的麥當勞會 面,並共謀乘機毆打原告,以為報復。被告林○恩再出面邀



集被告林○禾、林○志等人參加。被告林○恩事先把1隻球棒, 藏在麥當勞對面即「葳肯幼稚園」旁邊的草叢,預備做為毆 打原告之工具。後原告有事,未能於19時許前往赴約,便與 被告林○恩改約於111年1月25日21時許,地點也改在「葳肯 幼稚園」前。林○銘、被告林○恩、林○禾、林○志等人於111 年1月25日2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一段與軍福十六 路交岔路口的「葳肯幼稚園」前方,與原告會面。在原告抵 達之前,被告林○恩告知林○銘到草叢拿出球棒,等一下要使 用。原告抵達後,被告林○恩佯稱走至軍福十六路與軍福十 七路口之公共場所即停車場空地談判,原告不疑有他,一行 人共同前往停車場後;被告林○恩先徒手,接著拿球棒,毆 打原告,被告林○禾、林○志也出手毆打原告。原告因遭多人 毆打,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270元 、交通費用6,200元、營養品費用2,200元、薪資損失20,744 元及慰撫金100,000元等合計137,414元之損害。並聲明: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林○恩林○堂、童○宜則以:對於少年法庭裁定沒有意 見,被告林○恩確實有打原告的腳,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林○志、董○桂、林○禾、林○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154 號少年法庭裁定為證(見卷第23-26頁),被告林○恩、林○ 堂、童○宜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見卷第92頁 ),被告林○志、董○桂、林○禾、林○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志、林○恩、林○禾 聚眾共同毆傷原告,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渠等 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查,被告董○



桂、林○堂、童○宜、林○權分別為被告林○志、林○恩、林○禾 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卷第53-71、95-99頁),渠等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疑義。
  是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並未請求連帶給 付),核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 ,逐一論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鬥毆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270 元乙節,業據提出台中慈濟醫院單據為證,核其支出應屬必 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營養品費用:原告主張因傷支出營養品費用2,200元,惟原 告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囑指示方自行購買服用,亦未舉證證明 於醫學上有其必要性及有效性,是其主張因系爭傷害有增加 生活上需要支出營養品費用2,200元之必要云云,委無可採 。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院及住家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200元,查依台中市現行計 程車費率計算車資,原告往返住家及台中慈濟醫院單趟共26 趟,每單趟依前開費率計算為190元,共4,940元,有台中慈 濟醫院單據為證,該支出項目亦係醫療所必需,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4,94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4.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份請假6天、1 11年2月份請假6天,受有111年1、2月份之全勤獎金及薪資 損失20,74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請假證明為證(見卷第27頁 頁)。然依原告提出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 言欄記載:「病人民國於111年1月25日22時00分至急診,經 傷口經縫合手術共3針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23時30分離 院。111年1月26日至民國111年2月6日共計12次至本院急診 換藥和拆線」,並未於醫囑內敘及原告傷後有無法工作之情 形。再衡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開放性傷口3公分、頭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性質上為為皮外傷,應不至影響原 告主張擔任餐飲店員工之工作能力,且原告復未提出其因上 開傷勢須休養12天之診斷證明或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礙難 允准。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林○志、林○恩、林○禾 之故意不法行為致身體權受到侵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 有精神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而 查,原告係高中肄業、現在兼職、沒有不動產;而被告林○ 恩目前在中學感化上課;被告林○堂、童○宜原先開店、月收 2-3萬元、目前沒有工作,此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 份可參(隨卷外放)。審酌被告林○志、林○恩、林○禾之行 為情節、造成原告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不能准許。
㈣據上認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33,210元【計算式 :8,270+4,940+20,000=33,210】。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訴狀繕本於11 2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董○桂、林○志(見卷第35頁),於112 年7月5日送達被告林○堂、童○宜、林○恩(見卷第39-41頁) ,於112年7月4日送達被告林○禾、林○權(見卷第45頁), 又被告就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本應負連帶責任,被告受起訴 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自應以該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即112年7月17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3,210元,及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聲明並未請求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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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