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256號
TCEV,112,中簡,225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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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56號
原 告 張方齡
被 告 阮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
2年度北簡字第441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09年9月19日、109 年9月21日、110年4月5日,依序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萬元、18萬6800元、4萬5000元、5000元,合計26萬6800元 ,並約定依序於109年9月底、109年10月31日、109年10月底 、110年5月5日償還。被告迄今僅清償8萬8000元,尚欠17萬 88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88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3萬元及於110 年間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1萬5 000元,雙方另簽109年9月21日借款4萬5000元之借據,但原 告未將3萬元借據返還被告,反而於本件訴訟重複請求,被 告僅僅借款5萬元。另就18萬6800元債務部分,係因被告於1 08年擔任金駝同濟會(下稱金駝會)會長向金駝會創會會長 陳金土調借作為會務費用10萬元,另秘書長梁偉雯亦代墊會 員費8萬6800元,原告為爭取接任金駝會會長,同意墊付前 開2筆費用,還給陳金土梁偉雯,被告未從原告收到此筆 現金,不應列為被告個人債務,應該算是會務費用及填補會 員未繳會費,因原告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只好於109年至111 年間陸續給付原告,其餘未付金額,則由其他金駝會會員諸 如羅菁薏、陳紡自行支付而清償完畢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①109年8月17日、借款3萬元借 據(下稱借據①)、②109年9月19日、借款18萬6800元借據(



下稱借據②)、③109年9月21日、借款4萬5000元借據(下稱 借據③)、110年4月5日、借款5000元借據(下稱借據④)為 證(見北簡卷第11-15頁)。被告以前詞抗辯,經查: 1.被告抗辯109年9月21日實借1萬5000元,原告未返還借據①, 另簽借據③云云,為原告否認,且與借據③文義內容及原告仍 保有借據①等情不合,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舉證證明,空言抗 辯自不足採。
2.被告抗辯借據②係原告為爭取接任金駝會會長,同意墊付被 告前擔任金駝會會長向金駝會創會會長陳金土調借作為會務 費用10萬元及秘書長梁偉雯代墊會員費8萬6800元云云,為 原告否認,且與借據②記載內容不合,被告此節抗辯並不足 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 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 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被告抗辯 借據②款項應該算是會務費用及填補會員未繳會費,被告本 身未收到此筆現金云云,惟被告既出名借款,陳稱原告墊付 費用還給陳金土梁偉雯陳金土梁偉雯則分別出具收據 載明收到被告承諾返還之10萬元、8萬6800元,有收據在卷 可佐(見中簡卷第55、57頁),可認原告係依被告指示交付 借款予陳金土梁偉雯,被告自不能解免其應負返還借款之 責。
3.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抗辯所欠款項於109 年至111年間陸續給付原告,其餘未付金額,則由其他金駝 會會員諸如羅菁薏、陳紡自行支付而清償完畢。除原告自承 被告已清償8萬8000元外,就超過原告自承範圍,應由被告 就其清償之事實付舉證責任。被告提出訴外人黃冠熒存摺顯 示:1.109年12月31日、被告無摺存款3萬元,2.110年5月7 日、被告無摺存款5000元,3.111年5月13日、被告無摺存款 1萬元,4.111年6月17日、被告無摺存款5000元,合計5萬元 ,被告稱係清償原告5萬元,原告就此不爭執,惟此被告清 償金額並未超過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8萬8000元範圍。證人 羅菁薏證稱未見雙方當初借貸情形,雙方協調1、2次有在現 場,被告協調時以黃冠熒存摺其還款記錄為其還款資料,另 伊於110年11月29日匯款1萬2000元、111年間匯款1萬2000元 至黃冠熒帳戶,係為繳納天曦會會費,與兩造借款沒有關係 等語(見中簡卷第86-87頁),證人陳紡入庭證稱:不清楚 兩造間借貸,伊於111年間匯款1萬2000元至黃冠熒帳戶,係



為繳納天曦會會費,與兩造借款沒有關係等語(見中簡卷第 88-90頁),不能證明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業由其他金駝會會 員諸如羅菁薏、陳紡支付而清償完畢,被告抗辯已全數清償 原告借款云云,自難採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陸續向原告借 款合計26萬6800元,約定至遲於110年5月5日還款,被告嗣 僅清償8萬8000元,尚欠17萬88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17萬8800元,自無不合。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見北簡 卷第25頁、中簡卷第31頁),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8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880元 (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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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