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葉則壯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
被 告 江敏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7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110年2月21日止, 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75700元,惟被告未依約 還款,迭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證明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