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王瓊華檢察事務官(取股)
被 告 胡洸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因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罪嫌,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致 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不明,是以被告犯罪成立與否, 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偵查終結或刑事 判決確定,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