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926號
TCEV,112,中簡,1926,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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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2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壯吉
被 告 范芳茹
周弘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芳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范芳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弘原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范芳茹負擔。如對被告范芳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周弘原負清償責任。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芳茹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邀同被告周 弘原為保證人(於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內保證人欄處簽名蓋章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9 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依原告季均利 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4.1%機動計算(遲延時合計為5.28% ),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付時,視為全 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 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范芳茹自111年12月5日起 未繳交任何款項,尚積欠本金11萬3475元,被告周弘原為上



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責任,則原告如對被告 范芳茹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即應由被告周弘原負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授信 明細查詢單、存款牌告利率表、催告函為證。消費性貸款契 約書部分,經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 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 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 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 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 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務 規定之適用。依卷附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之記載,被告周弘原 僅為一般保證人,據此,原告與被告周弘原間當僅成立普通 保證之契約關係,被告周弘原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 帶給付之責。本件被告范芳茹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 到期,已如前述。被告周弘原既非連帶保證人,所負保證責 任僅係屬補充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周弘原應於對被告范芳 茹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始負給付責任,亦有理由。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芳茹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暨請求被 告周弘原應於原告對被告范芳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應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裁判費1,220元),命被 告按主文第2項所示方式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 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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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