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799號
TCEV,112,中簡,1799,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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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陳世豐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 告 黃宥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 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非交付被告,被告不僅未向 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㈡原告當初簽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與訴外人許明環之借貸關 係,雙方於100年1月7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許明環同意 原告分期償還並先立系爭本票,又依上開協議書,借貸金額 為1700萬,原告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共50萬,另簽850萬、800 萬本票;又原告與許明環於101年9月15日另立協議書載明: 「乙方(即原告)尚欠尾款捌佰萬整,開立台中銀行西台中 分行支票號碼金額捌佰萬元整,336-10土地處理清楚,應該 環此筆款項,若有未能之狀況,可與甲方(許明環)協調處 理,故原告與許明環另立該協議書時,已償還系爭本票債務 ,已無借貸關係,原告亦無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1.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7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與訴外人李雅玲係夫妻,於民國97年間以唐立建設公司 (下稱唐立公司)在員林鎮(市)蓋房,因財務缺口甚大, 被告向訴外人徐文彬曾德榮許明環(現名許榮堂)調度 新臺幣(下同)2800多萬元,然被告隱匿負債之事實,邀集 被告及其他股東開立帝璽建設公司(下稱帝璽公司),於99 年底由帝璽公司副總即訴外人王富弘陪同原告與許明環見面 開立12張本票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嗣因原告無力償還上開 債務,由帝璽公司副總跟被告建議先由公司借款給被告代為 清償系爭本票(10張)債務後,許明環才將系爭本票交給被 告,原告任職帝璽公司總經理,就帝璽公司代為清償,原告 豈可能不知,縱使本票有時效,也不能抹滅原告借款之事實 。
 ㈡票據上之債權,雖因票據法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但尚未清 償,債權仍然存在,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執票人即被告仍 得因系爭票據是發票人即原告親自簽發並交付,而非偽造, 自應付給付票款之責任。被告就持有之票據故因逾3年而時 效消滅,然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而取得現金之利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仍享有請求返還該利益之 權利,被告持系爭票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自屬有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或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由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在案, 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為100年3月31日至100年12月31日,依上開法 文規定,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原告雖



抗辯:請求權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僅係使債務人(原告)取 得一抗辯權,要無使本票債權或請求權歸於消滅云云,惟按 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 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 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 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 條之法文文義。是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僅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而非使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消滅,但債務人一經行使 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且時效完成後,縱 使債權人有再次行使權利之情形,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 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經票據義務人提出抗辯後,應認 為票據權利人之「票據上權利」即行消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既於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3年之時效期間後, 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既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 ,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 告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屬有憑。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罹於時效,然兩造間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 參照)。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與被告是否得依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請求乃屬二事,應由被告另行就該原 因關係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以後,再另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而不得僅持已罹於時效的系爭本票及系爭裁定,逕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是被告抗辯,自屬無據。
 ㈤被告另辯稱: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而取得現金之利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被告仍享有利益償還請求權 云云,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固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 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 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然此項利益 償還請求權並非票據上權利,而係票據法所定之特別權利,



因此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本件原告所 請求本院裁判確認者,乃系爭本票之本票請求權是否仍然存 在,與被告抗辯所提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無涉,本件原告因 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 對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 亦應另訴為之,且不影響系爭本票請求權已消滅之認定,是 被告之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且據原告為時效抗辯,則被告自不得再執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再 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其性質均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另被告於112年10 月6日15時40分提出之民事答辯狀㈡、112年10月13日民事聲 請通知證人狀,既已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依法不生提出 效力,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7號裁定之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001 99年12月22日 50,000元 100年3月31日 100年3月31日 WG0000000 002 99年12月22日 50,000元 100年4月30日 100年4月30日 WG0000000 原記載到期日為100年4月31日,因4月無31日,是解釋當事人真意,應以4月30日為到期日。 003 99年12月22日 50,000元 100年5月31日 100年5月31日 WG0000000 004 99年12月22日 50,000元 100年6月30日 100年6月30日 WG0000000 原記載到期日為100年6月31日,因6月無31日,是解釋當事人真意,應以6月30日為到期日。 005 99年12月22日 50,000元 100年7月31日 100年7月31日 WG0000000 006 99年12月22日 50,000元 100年8月31日 100年8月31日 WG0000000 007 99年12月22日 50,000元 100年9月30日 100年9月30日 WG0000000 原記載到期日為100年9月31日,因9月無31日,是解釋當事人真意,應以9月30日為到期日。 008 99年12月22日 50,000元 100年10月31日 100年10月31日 WG0000000 009 99年12月22日 50,000元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1月30日 WG0000000 原記載到期日為100年11月31日,因11月無31日,是解釋當事人真意,應以11月30日為到期日。 010 99年12月22日 5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100年12月31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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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