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683號
TCEV,112,中簡,1683,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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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83號
原 告 路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靜雯
訴訟代理人 徐春德
被 告 宋雨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坤生自民國109年7月31日起,受僱於原 告,擔任中區業務員,負責展示、銷售商品及收取現金貨款 之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其於110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 某時,向客戶收受貨款,然王坤生本應為原告忠實執行業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 意,將上開所應繳回原告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0,574 元接續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其債務。嗣經原告查覺帳目有異 ,因而質問王坤生,並經以王坤生償還部分侵占款及薪資抵 扣後,仍受有217,955元之財務損失(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而王坤生於入職原告公司時,經被告於109年9月3日簽 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任王坤生之連帶保證人,約 定如王坤生在職期間,因違反原告辦事規則或侵占財務、貨 款等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時,被告願負完全賠償責任 ,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現因王坤生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王坤生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 原告自得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爰依系爭保證書 之約定及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書之伊簽名及印文雖為伊之字跡及伊之 印章,但並非伊所簽,伊未簽立系爭保證書予原告,且其上 所載地址亦非伊之地址,上面亦無原告之名稱。何況,若王 坤生有上開違法行為,原告還仍讓王坤生繼續在公司工作,



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王坤生自109年7月31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中區業務 員,竟於110年6月某日起至同年11月某時,向客戶收受貨款 共280,574元後,予以侵占入己,經以王坤生償還部分侵占 款及薪資抵扣後,仍受有217,955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客戶收款統整單、 切結書、保證書、被告身分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地址非伊戶籍 地址云云,惟查,被告於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認 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係其字跡,且印文係伊之印章所蓋(見 本院卷第74頁);且系爭保證書上被告姓名之字跡,經本院 目視比對與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字跡,就字型、字體、筆順 及運筆態勢尚屬相符,應認系爭保證書為被告本人所親簽。 縱系爭保證書所載地址有所誤載,或為他人抄寫錯誤,仍不 影響系爭保證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被告主張系爭保證書非 其所親簽,對原告不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洵無可採。 ㈢被告另辯以系爭保證書上並無原告公司之名稱云云,然查, 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關於王坤 生之勞保投保紀錄,確認王坤生於000年0月00日有以原告為 投保單位,向勞保局投保,並於110年12月27日退保,有該 局112年7月17日函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83頁),可見王坤生於000年0月00日 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在原告公司任職,且被告於王坤生 任職期間之109年9月3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亦有系爭保證書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以,系爭保證書上所指公 司即為原告,堪認無誤。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 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 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保證書載明:「具連帶保證人宋雨珺茲保證王坤 生君在貴公司任職期間內,恪遵貴公司所訂定之辦事規則,



如在職期間,因違犯辦事規則,或侵占(誤載為「估」)財 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不法行為,致使貴公司蒙受 財務損失時,本連帶保證人願負完全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等語,被告並在姓名欄簽名及蓋章等情(見本院 卷第45頁),足認被告為王坤生之連帶保證人,應就系爭保 證書所載事由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本件王坤生因侵占如附 表所示原告貨款未為清償,被告為債務之王坤生連帶保證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 7,955元,及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 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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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路斯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