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635號
TCEV,112,中簡,1635,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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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沈宏霖


被 告 陳鏘澤
訴訟代理人 林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124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1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00號J-MALL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由3樓開往2 樓下坡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使車輛左前車頭跨越車道線 。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在系爭停車場由2樓往3樓車道行駛,雙方車輛於近3樓車 道口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3萬8400元(含工資8萬6000元、零件15萬2 4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關於零件部分應折舊計算,且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30%過失,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 及截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阿羅騰國際汽 車有限公司委修單、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卷21-31、107-1 1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3月8日函檢 附之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35-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 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 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0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雖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道路,惟就停車場內之行車安全 ,仍得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為遵循。查被告 固陳稱:從停車場3樓往2樓開,因有視線死角,未看到左方 有來車,故左前車頭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然本件事故發生於 停車場內,被告車輛為下坡車輛,系爭車輛為上坡車輛,且 系爭車輛由系爭停車場2樓沿車道往3樓行駛時,被告車輛尚 未進入車道中,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左前輪已駛入系爭車 輛之車道等情,有前述影片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可憑,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是被告行經系爭停車場下坡入口前,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行進間駛入來車車道,且未注意汽車交 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之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則無肇事責任甚明 。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殊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23萬8400元 (含工資8萬6000元、零件15萬2400元),固已提出委修單 、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汽車有關零件修復部分,既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 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 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00年0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資料 可佐(本院卷91頁),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16日, 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故換修零件部分應以10分之1即1萬524 0元計算,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8萬6000元後,合計為10萬12



40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被告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併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本院 卷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124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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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