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2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吳柏源
洪振盛
被 告 吳佳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2時2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 市西屯區惠中路二段與市政南二路口,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 保、莊怡華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0,370元(含零件2 04,970元、工資24,843元、烤漆20,557元),原告已本於保 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3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違規左轉,係訴外人莊怡華一開始應注意而 未注意自後方撞上伊,且系爭車輛僅保險桿損壞,原告請求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業據其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 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 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之規 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 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 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 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惠 中路二段與市政南二路路口,欲自惠中路二段最外側快車道 左轉至惠中路二段45號;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自同路段中間 快車道直行欲通過該路口,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 院卷第49、72至74頁),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被告行駛之車道 劃有雙白實線,應注意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即逕行跨越雙白實線向左變換車道欲左轉,致與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有過失;惟訴外人莊怡華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未依 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莊怡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 擔百分之70、莊怡華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50,37 0元,其中零件204,970元、工資24,843元、烤漆20,557元, 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雖辯 稱系爭車輛僅保險桿損壞云云,惟系爭車輛係送交原廠由專 業技師維修,其維修過程所列舉之工資項目,應屬原廠認定 維修所必需,原廠收取此部分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 亦未舉出及證明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有何不當之處,所辯尚 無可採。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出廠年月 為104年8月,算至110年9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 已逾5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 9。故逾耐用年數之系爭車輛,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 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497元(計算 式:204,970×0.1=20,497),加計工資24,843元、烤漆20,5 57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65,897元(計算 式:20,497+24,843+20,557=65,897)。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本院 審酌被告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主因;訴外人莊怡華未 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莊怡華應負擔百分之30之 過失責任,業如上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 為46,128元(計算式:65,897元×0.7=46,12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 2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1 28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