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5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庭維律師
張義群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賴益龍
張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賴益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原告於民 國111年8月16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由被告張陳秀鳳領勘 並指界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後,發現系爭土地遭設置庭院, 並在其上鋪設水泥、種植植物、放置花盆及雜物等而共同占 用,占用部分如112年6月20日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共16平方公尺。因 被告賴益龍及張陳秀鳳分別設籍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0號、419號房屋,且系爭地上物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號、419號房屋所屬庭院,故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共同占 用,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權,屬無權 占用,致原告受有無法管理並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以 系爭土地各年度當期申報地價之5%作為年租金計算標準,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87年8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之,占用 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215, 211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1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賴益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張陳秀鳳則以:伊並未使用屋前之土地,此為閒置之空 屋,屋前堆放之雜物並非被告所有,417號房屋的門殘破不 堪,裡面看去都是空空的,門也沒有正式鎖起來,已經30多 年未見被告賴益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參照)。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否認占用,原告 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占用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其所管理系爭土地為國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6 平方公尺係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419號房屋之庭 院,而被告賴益龍、張陳秀鳳分別設籍於417號、419號房屋 ,故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6平方公尺之屋前庭院為被告二人 共同占用,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種植植物、放置花盆及 雜物等情,固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現況照片為證,經 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測量屋前空地範圍,有勘驗測量筆錄 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惟被告 張陳秀鳳否認占用系爭土地作庭院使用,辯稱:伊並未居住 於該屋(419號) ,屋前空地之雜物、植物均非其所有,被 告賴益龍亦未住於該處,該屋(417號)為空屋等語,則原 告自應就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6平方公尺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6平方公尺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419號房屋前之空地,並無任何圍籬與外在區域隔離, 任何人均可用該處空地,有現場履勘照片足稽(見本院卷宗 第69頁),難認該處空地係屬417號、419號房屋之庭院。又 查,被告張陳秀鳳已否認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6平方公 尺之土地,亦否認其上堆放之雜物、植物為其所有,而原告 所提之土地勘查表、現況照片圖亦無被告二人簽名承認,自 難僅以被告二人設籍於417號、419號房屋,遽認417號、419 號房屋前之空地為被告二人共同占用。此外,原告復未舉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所為主張,自 無可採。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6平 方公尺,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
1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