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吳家登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被 告 林貴幸
廣三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陳翠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貴幸與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林貴幸與訴外人曾正 仁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 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林貴幸與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58頁),核原告聲 明雖變更,但其主張略為:因被告林貴幸與訴外人曾正仁就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故其購買系爭土地後,並無繼 受租賃關係等語,其聲明之基礎事實仍為被告林貴幸與訴外 人曾正仁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且其所使用之攻擊方法及 證據均與原本相同,並未因變更聲明而增加,故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法 尚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㈡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林貴 幸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與被告林貴幸間是否存在租賃關係即有不明確,使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至被告廣三 帝王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雖抗辯: 伊並非租賃契約當事人,訴之聲明未提及伊,原告對伊起訴 顯無理由云云。然被告林貴幸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管委會使 用,被告管委會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原告先前發函請被 告林 貴幸與被告管委會交還系爭土地,其等卻於112年2月2 日以林松虎律師112年度松字第112020201號函函復原告,片 面聲稱系爭租約仍合法有效,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被告管委 會甚至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看板,強調「後瓏子段242-15地號 土地有租賃契約存續中」,有律師函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41-47頁)。且原告吳家登於112年3月28日攜訴外人 劉弘德、杜祥偉及王志豪前往系爭土地所在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欲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磚並重新鋪設柏油路面。 被告管委會竟以廣播方式號召住戶謝明辰、為敦愷、葉宏義 、趙張淑晶、林松虎及喬景順等人,以肢體阻擋、甚至被告 蕭敦以滅火器往訴外人劉弘德口鼻噴灑,阻礙原告之工程進 行等情,亦有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93號起訴書 暨不起訴處分書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19頁)。足徵 被告管委會為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人,且對外為管委會就系爭 土地具有使用權利之具體主張,若本件訴訟僅起訴被告林貴 幸,縱然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因確認之訴並無形成之訴之對 世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參照),既判 力不及於被告管委會,則日後原告欲向被告管委會請求返還 時,被告管委會仍得抗辯原告與被告林貴幸之間有租賃關係 ,使同一紛爭再燃,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仍不能完全 除去。故原告對被告管委會一併起訴,確實可以除去其私法 上地位不安之危險,具有確認利益,並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貴幸於87年10月12日向訴外人曾正仁承租系爭土地與 同段242-19地號土地,雙方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並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10月12日起至系爭土地被政 府徵收時止,租金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且被告 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管委會作為私人通道 及庭園使用。系爭租約約定租賃至政府徵收時為止,此為期
限之約定,故系爭租約屬定有期限(只是期限何時屆至不確 定)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其期限至多為 20年,應於107年10月11日已因屆滿20年而歸於消滅;曾正 仁之破產管理人訴外人袁震天律師亦於109年7月22日以台北 世貿存證號碼125郵局存證信函(下稱125號郵局存證信函) 函知被告林貴幸系爭契約自109年10月12日終止,則系爭租 約至遲應已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嗣曾正仁因破產進行財 產拍賣,袁震天律師遂於111年8月25日刊登第59次財產拍賣 公告,並在拍賣公告上將系爭土地備註為「此標的現因租賃 契約關係存否有爭議」,原告並因參加該次拍賣而拍得系爭 土地。是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本可就系爭土地進 行使用、收益與處分,乃屬當然之理,故原告於112年1月30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重申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0月12日 終止,且原告無欲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 ㈡詎料,被告卻於112年2月2日以訴外人林松虎律師112年度松 字第112020201號函函復原告,片面聲稱系爭租約仍合法有 效,並非無權占有等云云。顯見系爭租約是否自109年10月1 2日起屆滿消滅而不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至系爭租約屆滿20年後,被告廣三管委會 仍有支付3年租金予袁震天律師乙情,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 無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被告違法私人使用,亦曾明示反對收 受被告租金,對於被告擅自匯入款項之行為並無回應之必要 ,無非僅係單純之沉默,自無更新租約、另與被告成立租賃 關係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林貴幸自109年10月12日起就系爭 土地即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林貴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 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袁震天律師固於109年7月22日以125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林貴幸表示:「台端與破產人曾正仁於87年10月12日簽訂之 土地租賃契約自109年10月12日零時整即行終止。」等語, 惟被告林貴幸收受125號郵局存證信函後,即向袁震天律師 表示終止租約不合法,不同意終止,仍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 作為廣三帝王天廈之通道及庭園使用,袁震天律師亦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管委會亦依系爭租約第九條之約定, 分別於109年7月27日、110年9月10日、111年9月20先後繳納 每年之租金12,000元予袁震天律師。原告所提曾正仁破產財 團之財產拍賣公告(第59次拍賣),其發文日期為111年8月 25日,顯然係在袁震天律師寄送125號郵局存證信函後之公 告,且於公告前已繼續收取2期之租金。復於拍賣公告備註
欄記載:「此標的現因租賃契約存否有爭議。」等語,嗣於 111年9月13日拍賣後之111年9月20日再收取111年至112年10 月之租金。由此可見,系爭租約之關係迄今仍合法有效存在 無疑。原告執袁震天律師曾於109年7月22日以125號郵局存 證信函告知被告林貴幸系爭租約自109年10月12日終止為由 ,遽以主張系爭租約至遲應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乙節,洵 屬無據,殊不足採。
㈡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系爭租約第二條 約定:「租賃期限:甲、乙雙方洽定自87年10月12日起,至 此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可見系爭租約為不定期之租賃, 同時約定以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為終止租約之條件。況 系爭租約之租期滿20年即107年10月11日後,被告林貴幸仍 將系爭土地繼續提供作為廣三帝王天廈之通道及庭園使用, 袁震天律師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繼續收取被告管委會 繳納之租金等情,為不爭之事實。是系爭租約即應變更為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不受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20年之限制 。又被告林貴幸將系爭土地依約提供作為廣三帝王天廈之通 道及庭園使用,於政府徵收前,並無違反法令之使用情事, 且與系爭租約之本旨無違,被告林貴幸亦無違約轉租或積欠 租金情事。是袁震天律師於125號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其可隨 時終止租約云云,顯於法未合,自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至遲應於109年10月12日終止云云,自 屬無據,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頁,配合判決用詞修 飾部分敘述):
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被告林貴幸於87年10月12日向曾正仁承租系爭土地,並 約定租賃期限自87年10月12日起至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 ,租金為每年12,000元,且被告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 提供予被告管委會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並簽訂租約乙 份為憑。
⒉曾正仁因破產,由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於1 11年8月25日刊登第59次財產拍賣公告,於公告上註明系爭 土地為「此標的現因租賃契約關係存否有爭議」,使用分區 欄記載為道路用地,使用情形註明拍定後不點交。 ⒊原告於111年9月13日經曾正仁破產財團拍賣得標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權利範圍:28/35)。
⒋袁震天律師於109年7月22日以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身分,以1 25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貴幸:「台端與破產人曾正仁於
民國87年10月12日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自109年10月12日零 時整即行終止」。
⒌被告廣三管委會於109年7月27日、110年9月10日、111年9月2 0日分別匯款12,000元至袁震天律師所開立,彰化銀行臺北 世貿中心分行,戶名「曾正仁破產財團袁震天律師」,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廣三管委會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
⒉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
⒊被告林貴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廣三管委會具有當事人適格:
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 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 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參照)。被告管委會 抗辯原告對其起訴顯無理由,無非係以其並非契約當事人為 其主要理由。然依被告管委會之答辯,其顯然否認原告與被 告林貴幸間仍有租賃契約存在,原告對被告管委會起訴,有 確認利益,業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 被告管委會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原告提起本訴具有確認利益,已如前述,即有權利保護之必 要。
㈢被告林貴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⒈按解釋當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真意 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 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條件與期限,乃法律行為之附款, 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所謂條件,係 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之於將來成否之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所謂期限,則係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 於將來確定發生之事實,二者有所不同,自應區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林貴幸於87年10月12日向曾正仁承租系爭土地,並約 定租賃期限自87年10月12日起至系爭土地被政府徵收時止, 租金為每年12,000元,且被告林貴幸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提 供予被告管委會作為私人通道及庭園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租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此 部分事實,已可認定。而系爭租約約定租賃關係「至系爭土
地被政府徵收時止」,原告雖主張此為期限之約定,故系爭 租約為定期租賃云云,然依上開說明,條件與期限之區別, 在於此事實是否確定會發生,系爭土地自簽約至今已經25年 尚未徵收,兩造亦未舉證證明有徵收之計畫,難認政府將於 短期間內進行徵收,而系爭土地雖為道路用地,但都市計畫 有定期檢討之機制,現在編定為道路用地,也不能排除日後 解編的可能,解編之後自然就不可能徵收,故系爭土地是否 會被徵收,應屬未定,本院認為此一約定應屬條件,故系爭 租約應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而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不 受民法第449條規定之限制,業經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72 2號、62年台上字第3128號、51年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闡釋 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已因屆滿20年 而終止部分,自不足採。
⒊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 爭租約為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依前揭規定,當事人得隨時 終止。而出租人曾正仁因破產,由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袁震天律師於109年7月22日以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身分, 以125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貴幸:「台端與破產人曾正 仁於民國87年10月12日簽定之土地租賃契約自109年10月12 日零時整即行終止」,其理由並明確表示未定期限租賃契約 其得隨時終止,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自已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被告雖抗辯:被告林貴幸將系爭土地依約提供作為 廣三帝王天廈之通道及庭園使用,於政府徵收前,並無違反 法令之使用情事,且與系爭租約之本旨無違,被告林貴幸亦 無違約轉租或積欠租金情事,其等曾函覆袁震天律師表示終 止不合法,其等不同意終止云云,但民法第450條第2項為法 定之單方終止權,並無條件限制,亦無須他方同意,故被告 表示不同意亦不影響終止之效力。
⒋被告又抗辯:被告於袁震天律師寄送125郵局存證信函後,仍 持續繳納租金,且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袁震天律師亦未為反 對之表示,應認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云云。惟按租賃 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 451條所明定。然系爭租約並非定期租約,已如前述,並無 租賃期限,即不符合民法第451條「租賃期限屆滿後」之要 件,況袁震天律師正式以郵局存證信函之方式終止租約,已 明確表示其不願繼續租賃關係,更無「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可言,雖被告於其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及匯入租金 ,仍無從解為袁震天律師有默示同意變更為不定期之租賃契
約,是系爭租約終止後袁震天律師與被告林貴幸並未合意成 立新的不定期租約,亦無民法第451條適用,被告抗辯被告 林貴幸與曾正仁間仍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至 袁震天律師雖於財產拍賣公告註明系爭土地為「此標的現因 租賃契約關係存否有爭議」,使用分區欄記載為道路用地, 使用情形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等情,然其僅記載「有爭議」, 倘若其認為已經與被告林貴幸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自應逕 行記載為有租賃契約存在,可見袁震天律師亦認為與被告林 貴幸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只是因為被告方面表示終止不合 法,袁震天律師為避免拍賣後產生爭執,乃標註為有爭議而 已,亦不能以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由上,被告林貴幸與訴外人曾正仁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 業經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合法終止,則原告嗣後買受系爭土地 ,自無繼受租賃契約可言,故原告與被告林貴幸間並無租賃 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林貴幸間就系爭土地租賃 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