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451號
TCEV,112,中簡,1451,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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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廖恒
訴訟代理人 廖儀雯
被 告 白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辦第一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18日, 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吳靜怡」向原告佯稱:保單要繳款, 需要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於110年10 月28日、同年11月3日臨櫃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25,000 、220,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原告 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侵權行為 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 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 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 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 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 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 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 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民法第184 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 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 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 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2.次按民法第185 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上開規定,共同 侵權行為可分為以下四類:①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②客觀行為關連共 同行為: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③共同危險行為:數人均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法行為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擇一因果關係)。④造意人與 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57號併辦意旨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112年金訴字第717號刑案卷核閱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㈢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 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 ,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 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 收款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 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 產上損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 告既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 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 說明,屬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類型,依前開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 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為民法第27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 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本於上所述之 規定,對被告人請求被告給付4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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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