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吳聰杰
訴訟代理人 劉佳宜律師
被 告 杜秀鑾
訴訟代理人 莊家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由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作店鋪(美髮、美容)之用, 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押租金18萬元,101年4月19日起至同年6月 30日止為整地裝潢期免付租金。嗣於000年0月間租約屆滿前 ,兩造洽談續約事宜,然因租金未達共識,兩造陸續協商約 定延長租約至111年7月18日止,並約定自系爭租約屆滿(即 111年6月30日)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以日計算租金 ,每日租金2,000元。
㈡原告先於111年6月21日辦理營業地址變更登記後,兩造再於1 11年7月18日約定點交,原告已搬遷並清空系爭房屋,其本 體結構無損,適於使用收益,符合債之本旨,然被告提出屋 內之廁所應裝上門、櫃子應裝上櫃子門等要求,增加契約所 無之要求,拒絕點交、拒收鑰匙。於111年8月4日,兩造再 次點交系爭房屋,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櫃子裝上櫃子門、廁 所裝上廁所門,惟被告又增加契約所無之要求,要求原告裝 上玻璃材質之廁所門,再次拒絕收受鑰匙,原告不得已為被 告保管鑰匙,且鑰匙均放置在原告另間店內,被告常因帶租 客看屋而隨時取用鑰匙,直至111年8月15日,被告始將鑰匙 取走。原告業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係因被告拒絕受領,應 由被告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㈢因被告拒絕點交、拒絕收受系爭房屋鑰匙、增加契約所無之 要求,致原告於111年8月5日繳清水費,並於111年8月15日
繳清電費。原告已搬遷、清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非原告 使用收益,惟被告至今未返還押租金18萬元,並稱原告未回 復原狀而要求原告給付違約金云云,要屬無據。 ㈣若認原告應依系爭租約給付違約金,惟應審酌兩造於000年0月間陸續協商延長租約事宜,被告未催告原告搬離系爭房屋,亦未有其他意見;於111年7月18日兩造點交時,原告已依租約清空返還系爭房屋,係因被告拒絕收受鑰匙;又原告於101年承租系爭房屋時,屋況係鐵皮空屋,系爭房屋之裝潢均由原告所裝設。原告於111年7月18日清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本體結構無損,適合出租使用收益,符合債之本旨,被告點交時要求原告裝上櫃子門、廁所門等,顯係為增加系爭房屋價值。且本件因被告拒絕收受鑰匙,鑰匙置放於原告新店店內,被告得任意取用帶人看屋,並未影響其後續出租。再者,系爭房屋坐落於松竹路2段之大馬路旁,尋找租客非困難等一切情狀,請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於101年4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於111年6月30日租期 屆滿後,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若有續租之意願應於期滿 前2個月通知,然本件原告並未於期滿前2個月通知被告洽談 續租事宜。被告否認111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後,同意與 原告延長(或合意變更)租賃期間,且否認自租約屆滿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約定每日以2,000元計算租金等情。 ㈡於111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原告因尚有東西未搬離而未能 如期搬遷,已有違約之情事,且原告於該租期屆至前尚無從 知悉何時能順利搬遷完畢,而對其餘租賃條件或租金給付等 條件亦未洽談,當無可能於事前已談妥延長租約,況且兩造 既係因租約到期後如何續租之租金無法談妥,衡與常情,被 告自無可能同意原告延長租約,甚或同意以原始租約所約定 之租金條件即每日2,000元之租金延長租約,是原告於租約 到期後無法如期搬遷,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給付每日 4,000元之違約金,並由押租金予以扣除。 ㈢原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內,自行在系爭租賃物內裝修設置櫃子 門、房間門及廁所門等附合物,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裝 修後之附合物屬於被告所有,雙方做此約定之目的無非係使 增設之設備所有權歸他方所有,藉此避免原告負擔回復原狀 之責任,尤其房間門、廁所門等設備,既為維護隱私及安全 之用,對於租賃物之使用及效能上至關重大,當屬租賃物之 一部分。然原告竟於搬離系爭房屋時,自行將櫃子門、房間 門及廁所門拆除,致使系爭房屋無法正常合理使用、出租, 明顯違反兩造當時簽訂系爭租約之本旨,故被告請求原告將 櫃子門、房間門及廁所門裝回,及請求原告將材質不符之木 質廁所門裝回玻璃材質等,乃屬返還租賃物之請求,並非增 加契約所無之約定,更非原告為被告利益而修繕房屋。原告 既未依債之本旨返還租賃物,被告拒絕受領,自無受領遲延 。
㈣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僅通知被告前往租賃處查看房屋現況, 原告既將應屬於被告之門扇拆除而未一併返還,且亦無交還 鑰匙之舉措,事後並另行約定點交時間,實難認定原告於11 1年7月18日當天已辦理點交程序並返還房屋。且因被告於同 日發現原告有自行拆除上開門扇之情,方有回復門扇後約定 111年8月5日點交之事實,惟原告於約定之時間並未到場,
被告旋於同年0月0日下午19時20分再次請求原告進行點交, 經原告告知將於同年8月16日調解時洽商,顯見延遲交屋之 事由乃原告所致。
㈤從而,本件被告要求原告應將櫃子門、房間門及廁所門回復 並非無理,原告於未將屬於租賃物一部分之門,回復應有狀 況之前提下,自無返還租賃物可言,實無依約履行返還義務 ,則原告遲延返還租賃物,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當應負 擔日租金兩倍之遲延返還房屋之賠償金,並得由押租金中扣 抵,是原告於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返還鑰匙、交 還房屋,期間共46日,即應給付違約金184,000元,扣減原 告之押租金18萬元並無剩餘,又因原告迄至111年8月4日始 將木質櫃子門安裝完畢,期間共計35天,被告於該期間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造成損失,原告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每日2,000元租金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7萬元租金,被告 得自押租金中予以扣除,被告自無須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供作店鋪(美髮、美容)之用,租期自101年7 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押租金18萬元 ,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被告迄未返還押租金18萬元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租約屆滿前,洽談續約事宜, 然因租金未達共識,兩造陸續協商約定延長租約至111年7月 18日止,並約定自系爭租約屆滿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 止,以日計算租金,每日租金2,000元,屬合意延長系爭租 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並無 重新洽談租約延長事宜,應依原訂之系爭租約約定辦理等語 。經查,兩造於000年0月間租約屆滿前,洽談續約事宜,然 因租金未達共識,原告乃向被告表示租到合約期滿,但因原 告未及在111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搬遷,乃向被告表示延期到 7月初,房租以天計算等情,業經原告之員工羅傑妮證述在 卷(卷第316-317頁),是以兩造就續約之租期及租金既未 達成共識,而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來不及搬遷,因此要求延 期至7月初搬遷及以天計付租金,應認係被告同意予原告搬 遷時間及搬遷期間以天計付租金,並非同意已屆期之系爭租 約以原租金條件續訂至7月初;況兩造如自始達成合意延長 租期至7月18日,何以原告於7月12日先與被告約定7月15日 搬遷,又以拆除不及改約7月18日搬遷,此有原告所提員工
羅傑妮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 ,顯見原告迄至7月12日仍未確定搬遷時間,原告係依其拆 除進度始決定何時搬遷,難認兩造於租期屆滿時已合意延長 系爭租約至7月18日,原告上揭主張,自無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11年7月18日點交,惟因被告提出屋 內之廁所應裝上門、櫃子應裝上櫃門等,增加契約所無之要 求,拒絕點交、收受鑰匙,被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等語,被 告則辯稱原告經被告同意裝設之門、櫃子,依系爭租約第22 條約定,所有權歸屬於被告,原告將廁所門、房間門拆除, 致使系爭房屋無法正常合理使用,故被告請求原告將廁所門 、房間門裝回,乃屬返還租賃物之請求,不能視為受領遲延 等語。經查,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乙方(指原告)因工 作需要經甲方(指被告)同意,不影響房屋本體結構情形下 房屋內外得增設附合物其所有權願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 議及有任何請求」,則縱使附合於系爭房屋之廁所門、房間 門,係由原告所增設,依約附合物之所有權應屬被告所有, 況且廁所門、房間門均屬房屋正常使用之裝設,在原告回復 廁所門、房間門之裝設前,系爭房屋之使用效能有所欠缺, 自難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被告迄至111年7月18 日尚未回復廁所門之裝設,有原告之員工羅傑妮與被告於7 月23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47頁),是以縱 認被告於111年7月18日拒絕點交、收受鑰匙,被告既非無故 拒絕收受,自無負受領遲延之責。
㈣再查,兩造復於111年8月4日見面時,系爭房屋之門片均已裝 設完成,原告之員工羅傑妮欲交付鑰匙予被告,因被告認為 有部分門片之材質未依原材質(玻璃)回復,乃拒絕收受鑰 匙等情,業經原告員工黃苹睿、羅傑妮庭到庭證述明確,核 與被告所提其與原告員工羅傑妮間LINE之對話紀錄相符(見 本院卷第259頁),是以原告於111年8月4日所交付之系爭房 屋已回復使用效能,而系爭房屋之附合物為原告所自行增設 ,當無不可更換材質之理,亦無約定須經被告同意,被告自 不得以材質不符為由拒絕受領。原告於111年8月4日提出之 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應認原告已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被告拒絕收受鑰匙,應由被告負受領遲延之責。 ㈤系爭租約已於111年6月30日屆滿,原告迄至111年8月4日始返 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已如前述,參以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 6萬元,即每日2,000元,則原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 月4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35天,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主張 其得自押租金中扣除不當得利7萬元,洵屬可採。
㈥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且為衡平正義起見,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要 。查系爭租約第11條固約定:「租期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 ,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清空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 ,如有遲延,每逾一日,應給付原告甲方當年度日租金之 兩倍之違約金,餘類推」,惟本院審酌系爭違約金之約定, 係為避免原告於租約屆期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被 告無從完整利用系爭房屋而有損害,另參酌兩造間之系爭租 約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6萬元(相當每日租金2,000元),被 告已主張原告占用系爭房屋至遷讓系爭房屋為止,以每日2, 0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就原告未能遷離系爭 房屋部分,損失尚非過巨,暨考量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原 告若能如期履行時,被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及被告實際損失等 情事加以綜合衡量,認兩造所約定前開違約金之金額即每日 4,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每日2,000元為適當。是以,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4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共計35日,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7萬元,被告當可自押租 金中扣除。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惟被告得自押租金18萬元中扣除不當得利7萬元及違 約金7萬元,尚餘押租金4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