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陳韋碩律師
被 告 賴益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948元 及利息,後擴張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4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國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國有 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其上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原告於 民國111年8月16日至現場勘查,鄰地使用人張陳秀鳳領勘告 知原告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搭建,且被告設籍於系爭房屋,被 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 賃或其他合法使用權存在,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 有無法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 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所載標準規定,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 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5作為年租金之標準,計算被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自88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占 有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9萬769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9萬769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略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勘查(會勘)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卷第31-3 8、61-65、105-109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據本 院會同原告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卷第89-93、1 13-115頁)。證人張陳秀鳳證稱系爭地上物是賴益龍的母親 張秀蓮興建的,張秀蓮已經去世,賴益龍的兄弟姊妹有說要 給賴益龍,系爭房屋是被告的等語(見卷第176-177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上物無權占 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 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
㈢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所 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 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 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 益之標準。參酌系爭土地位在東區,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完 善,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6 年-89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1000元,93年-102年為每平方公尺 1萬2333元、105年為每平方公尺1萬1476元,107年為每平方 公尺9691元,109年-111年為每平方公尺6778元,有臺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中山地所三字第1120004832號 函附法定地價資料在卷可稽(見卷第69頁),依此計算結果 ,被告應給付原告88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9萬76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71頁),被告自 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7694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占用 期 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歷月數 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88年7月1日至89年6月30日 86年7月 11000元 23 1054元(11000×23×5%/12=1054) 12個月 12648元(1054×12)=12648元) 89年7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89年7月 11000元 23 1054元(11000×23×5%/12=1054) 42個月 44268元(1054×42=44268元) 93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93年1月 12333元 23 1181元(12333×23×5%/12=1181) 36個月 42516元(1181×36)=42516元) 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 96年1月 12333元 23 1181元(12333×23×5%/12=1181) 36個月 42516元(1181×36)=42516元) 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 99年1月 12333元 23 1181元(12333×23×5%/12=1181) 36個月 42516元(1181×36)=42516元)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 102年1月 12333元 23 1181元(12333×23×5%/12=1181) 36個月 42516元(1181×36)=42516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105年1月 11476元 23 1099元(11476×23×5%/12=1099) 24個月 26376元(1099×24)=26376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07年1月 9691元 23 928元(9691×23×5%/12=928) 24個月 22272元(928×24)=22272元)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9年1月 6778元 23 649元(6778×23×5%/12=649) 24個月 15576元(649×24)=15576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 111年1月 6778元 23 649元(6778×23×5%/12=649) 10個月 6490元(649×10)=6490元) 合計:2976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