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092號
TCEV,112,中簡,1092,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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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冠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進益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被 告 林冠宇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起委任原告冠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 群公司)經理丙○○,居間仲介臺中市大肚區附近土地,期間 雙方均習慣僅以口頭方式進行居間仲介之委託,未另以書面 訂明仲介服務費給付標準及方式,依之前買賣成交案之仲介 服務費標準,雙方共識確實至少為6%。於110年5至6月間, 被告委任原告冠群公司之丙○○負責居間仲介買受第三人陳江 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應有部分88/3168)、1 606號(應有部分1/36)、1607號(應有部分88/3168)、及同區 慶順段259地號(應有部分88/3168)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10萬元成交,且委託居間時, 即言明610萬元為陳江水實際取得之價金,該買賣交易所需 支付之稅金、規費等,均由被告繳納,買賣雙方並於110年6 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簽訂後 即交付被告確認,並於110年8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是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本件買賣本應由買、賣雙方各自給付之仲介 費及其他費用,應全由被告支付,被告關於買賣過程之代辦 事項,亦均同意授權由原告冠群公司處理並先行墊付代辦費 ,待結案後再為結算,此即兩造進行合作之模式。本件買賣 相關費用共計17,000元(含地政士費用4,000元、公證程序 代辦費12,000元、民間公證人費用1,000元),均已由原告 冠群公司代墊完畢,原告冠群公司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 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另仲介服務費366,000元(610 萬元×6%),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合計383,000元,經原告冠群公司於110年9月1 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竟函覆僅願給付仲介費6



1,000元、地政士費用4,000元。 
 ㈡系爭買賣因陳江水買受系爭土地未滿1年,需繳納房地合一稅 ,故丙○○針對此節而與買賣雙方協商,由被告於000年0月00 日出具授權書,載明願承擔房地合一稅金以及其他費用,經 丙○○說服陳江水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足見本件買賣,確係透 過丙○○以仲介居間之方式始成交。丙○○自108年8月起即登記 為原告冠群公司之經理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 規定,丙○○不可能違法在外私接業務,丙○○並於110至111年 間擔任原告冠群公司負責人。被告雖出具授權書,惟陳江水 恐被告悔諾,另委由地政士林榮泰當場手寫原證7之買賣契 約書,確保房地合一稅確由被告負擔,其餘費用則依系爭契 約約定。買賣雙方為求慎重,復於當日再正式簽訂1份以電 腦繕打即原證14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形式與原證4、5、6 之契約格式相同,均於契約最下方處將「仲介方」載明為原 告冠群公司,並經陳江水用印且附上印鑑證明供不動產登記 使用。嗣陳江水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丙○○告知 被告後,被告始於000年0月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同意履行 房地合一稅捐之繳納義務,並於同年月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上開簽約過程業經丙○○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抗辯丙○○ 係以代理人身份代其買入土地,與事實不符。  ㈢上開手寫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新臺幣陸佰壹拾 萬元正,約定賣方陳江水為實得價款,賣方不負擔任何税負 ,均由買方缴納,包含賣方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兩稅合一 、房地所得稅、實價登錄費、仲介費、整合費及其他稅金或 其他費用等等」,足見本件買賣仲介費,確係約定由被告負 擔無誤。至於仲介費之金額,電腦繕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 4條第10項載明「仲介費為總價6%計算,由買方負擔」,足 見本件仲介費應以總價6%計算。又上開2份契約書均於簽訂 後交予被告委任之專業代書乙○○,復經丙○○到庭證述明確。 另原告已代墊之費用17,000元,乃陳江水以授權公證方式進 行買賣簽約程序所生,並向乙○○明確說明,此代辦費應屬手 寫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其他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 ㈣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2年8月11日中區國稅沙鹿 綜所字第1122458384號書函及其所附資料(下稱中區國稅局 函),被告已將原證7手寫買賣契約書提出於中區國稅局作 為課稅之依據,故系爭契約仲介費應由被告給付。至於原證 14電腦版本買賣契約書,亦經證人丙○○證稱確有簽訂,該契 約書出賣人欄、每頁騎縫均蓋有陳江水印鑑章,與訂金支票 及被告授權書上所蓋印之騎縫章相同,均足證原證7、14契 約書確為真正,被告選擇送交原證7手寫契約書,並不影響



電腦繕打契約之真正。縱鈞院認原告電腦版契約書舉證有所 欠缺,原告依雙方之前居間仲介買賣案件之仲介服務費習慣 ,至少得請求6%之仲介費。  
 ㈤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有以610萬元向陳江水買受系爭土地,惟被告係授權丙 ○○代理買入上開土地,並約定由被告負擔過戶所需之相關稅 費(包含房地合一稅),有授權書可佐。原告冠群公司主張 係由原告冠群公司居間仲介被告與陳江水成立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與事實不符。原告冠群公司雖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給付仲介費,然被告已於同年月24日函覆並未授權原告冠 群公司居間仲介系爭買賣契約,亦否認承諾要負擔買賣雙方 之仲介費。縱認係兩造間之仲介契約,授權書並未約定仲介 費用金額,依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之規定 ,仲介業務者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 交價金6%或一個半月之租金,而6%係仲介費最高上限,非固 定收費比率,仍應由買賣雙方自行與房仲業者議價,故原告 冠群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6%計算之仲介費,尚屬無 據。至原告冠群公司提出原證3之仲介費數額係依個案約定 ,難據此即認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6%之仲介費。 ㈡原告提出原證14所附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甲○○授權 丙○○,代理本人…, 並且由甲○○負擔土地過戶等所有相關稅 費(包含房地合一稅)…」等語,已載明被告授權對象為丙○ ○而非原告冠群公司,亦非冠群公司經理丙○○,兩造間並無 委託仲介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依上開授權書之記載,被告承 諾負擔之費用為「土地過戶等所有相關稅費(包含房地合一 稅)」。再依原證15承諾書之記載,被告係承諾其為陳江水 代繳之房地合一稅及其他稅費之稅額不可列入購買成本,倘 違反另需給付應負擔稅費同額全額之懲罰性賠償金。至於仲 介費、整地費、公證費等,均非被告承諾陳江水或授權丙○○ 要代墊之費用,縱原告冠群公司有代墊情事,亦與被告無涉 。另原告冠群公司雖主張系爭買賣仲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 證人丙○○亦證稱伊是仲介公司經理,惟承上所述,被告授權 對象實為丙○○,與原告無關。
 ㈢再依原證4之土地合意共同出售契約書所載,立契約書人仲介 方為「冠群公司,經理丙○○」,可知係委託原告冠群公司仲 介土地出售事宜,並由丙○○代理原告冠群公司簽署該契約。



原證5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告冠群公司由丙○○代理與賣方先 簽訂要約書,並由丙○○與賣方另約定仲介費數額,均足見丙 ○○是可以代理原告冠群公司,被授權對象則為原告冠群公司 。本件被告則係直接授權丙○○,故仲介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 丙○○間。縱認仲介契約是存在於兩造間,惟依上開授權書、 原證15承諾書之記載,仲介費、整地費、公證費等,均非被 告承諾陳江水或授權丙○○,或授權原告冠群公司同意要代墊 之費用。縱原告冠群公司有代墊,亦逾授權範圍,為無權代 理,且未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又丙○○證稱將原證 7、14兩份契約書,交付給被告專任代書乙○○攜回,作為被 告其後買賣之成本。惟被告並未收受到原證14之買賣契約, 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或乙○○之簽收證明,況原證7買賣契約除 逾越授權範圍,並未載明仲介費、整合費等實際金額,被告 亦未同意負擔所有費用,原告冠群公司依上開2份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仲介費,實屬無據。另原告冠群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代墊費用17,000元,非屬授權書所載被告同意負擔者,且代 辦公證程序費用12,000元、公證費用1,000元,均係訴外人 陳江水與其他人之授權書或公證費用,亦與被告無涉。依中 區國稅局函覆資料,並無原證14契約書,亦無法證明原告冠 群公司或丙○○有交付原證14契約書予被告,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冠群公司主張被告授權丙○○於110年6月18日向陳江水買 受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總價610萬元,業據原告冠群公司提 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授權書、承諾書 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65-78、147、153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冠群公司主張系爭 契約係由原告冠群公司所仲介,及被告應支付仲介費366,00 0元、代辦費用17,000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21號裁判 要旨)。就契約進行補充性之解釋,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 ,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 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不得為之,俾尊重當 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並免於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



自治之領域及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冠群公司提出歷次交易明細表、土地合意共同出售契約 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委託書 、要約書、統一發票、土地登記資料歸還及代收(辦)費用明 細、買賣契約書、黃維君地政士事務所收據、廉風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 務所收據及公證書、授權書、郵局存證信函(即原證3-12, 本院卷第35至99頁),足以證明被告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6 月18日止,曾分別與訴外人林俊良等人完成土地買賣事宜( 含系爭土地交易在內),但被告否認系爭土地買賣係由原告 冠群公司居間仲介,是原告冠群公司主張兩造間存有居間契 約關係,為對其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應負舉證責任。
 ㈢依①卷內原證4土地合意共同出售契約書所載(本院卷第37-39 頁),契約第2條契約當事人載明「甲方(仲介)丙○○。乙方( 賣方)林人傑、林俊良」,契約書末尾簽章欄位載明「仲介 方:冠群公司經理姓名丙○○。賣方:林人傑、林俊良」。依 卷內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40-44頁)所示,上述土地買 賣買方為被告,賣方為林人傑、林俊良,契約書末尾載明「 仲介人冠群公司經理丙○○」,然上述兩契約書均無任何原告 冠群公司授權丙○○為上開土地買賣交易之記載,亦無原告冠 群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客觀上難認係由原告冠群公司授權丙 ○○為上述簽約行為,應認丙○○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僅係在 其姓名前冠上任職公司職稱,不足以表彰丙○○於簽約前,即 已取得原告冠群公司之授權,而代表原告冠群公司為上開仲 介行為。依②卷內原證5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本院卷第45-49 頁),契約當事人為「買方(本件被告)、賣方林進添、林進 昌」,契約書末尾載明「仲介人冠群公司經理丙○○」。卷內 委託書(本院卷第53頁)載明共同受託人丙○○,委託人林進昌林進添,委託書第2條載有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 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2%。卷內要約書( 本院卷第54-55頁)載明要約書人經由冠群公司仲介買賣不動 產,賣方為林進添林進昌,受託人為冠群公司丙○○、林朝 旗,惟上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原告冠群公司授權丙○○ 為上開土地買賣交易之記載,亦無原告冠群公司之大小章用 印,客觀上難認係由原告冠群公司授權丙○○為上述簽約行為 。至於要約書上並無買方之簽名或蓋印,亦不足以認定買方 即本件被告於該次土地買賣,確實係經由原告冠群公司居間 仲介完成土地買賣,是該次土地買賣應認係丙○○以其個人名



義為之,僅係在其姓名前冠上任職公司職稱,不足以表彰丙 ○○於簽約前,即已取得原告冠群公司授權,足以代表原告冠 群公司為上開仲介行為。依③卷內原證6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 (本院卷第57-61頁),契約當事人為買方即本件被告,賣方 為林永吉,契約末尾載明「仲介人冠群公司經理丙○○」,上 述契約書並無任何原告冠群公司授權丙○○為上開土地仲介交 易之記載,亦無原告冠群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客觀上難認係 由原告冠群公司授權丙○○為上述簽約行為,應認係丙○○以其 個人名義為之,僅係在其姓名前冠上任職公司職稱,仍不足 以表彰丙○○於簽約前,即已取得原告冠群公司授權,可以代 表原告冠群公司為上開仲介行為。是原告冠群公司雖提出丙 ○○擔任原告冠群公司經理之個人名片為憑(本院卷第33頁), 仍不足以證明其係代表原告公司而為上述3次被告與訴外人 林人傑等人之土地買賣仲介事宜。又依④卷內原證7手寫版本 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65頁)所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訴外 人陳江水,丙○○並於契約書末尾當事人買方簽名欄旁,簽寫 「丙○○」、「代」、「Z000000000」及蓋印「丙○○」。卷內 授權書所示(本院卷第86-87頁)授權人係訴外人陳江水,被 授權人係劉永彬,亦無丙○○受託居間仲介記載,是上述契約 書亦未見原告冠群公司授權丙○○為系爭土地仲介交易之記載 ,亦乏原告冠群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客觀上實難認係由原告 冠群公司授權丙○○為上述簽約行為,應認係丙○○以其個人名 義為之。是依上述歷次契約書等文件所載,均無從認定被告 確曾委託原告冠群公司從事上述4次之土地買賣居間交易事 宜。再依被告提出之授權書所載(本院卷第131頁),其上係 載明被告授權丙○○「代理」被告以61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 人陳江水購買系爭土地,並由被告負擔土地過戶等所有相關 稅費,並未記載被告委託或授權丙○○任職之原告冠群公司, 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等用語,依原告冠群公司提出之電腦 打字版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證14,本院卷第141-144頁)所載 ,系爭土地買賣契書載明「買方被告(授權丙○○代理)、「賣 方陳江水」,契約書末尾載明「仲介人冠群公司經理丙○○」 ,上述契約書並無任何原告冠群公司授權丙○○為上開土地仲 介交易之記載,亦無原告冠群公司之大小章用印,客觀上難 認係由原告冠群公司授權丙○○為上述簽約仲介行為,應認係 丙○○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丙○○雖在其姓名前冠上任職公司職 稱,仍不足以表彰丙○○於簽約前,即已取得原告冠群公司之 授權,而足以代表原告冠群公司為上開仲介行為。由上可徵 被告與原告冠群公司間並無居間仲介關係存在。被告上開抗 辯即為有理,應堪採信。




 ㈣證人丙○○即系爭契約買賣之仲介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妳與冠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是原告聘僱的 不動產經紀人兼經理。…(你是個人身份仲介還是公司身份 仲介?)經紀人按照規定只能替公司仲介,我是以公司身份 仲介,只能為一家公司仲介,不能為自己或為其他公司仲介 。…(證人丙○○所說的二份契約是否就是原證七(卷第65)跟 原證十四(卷第141) ?)對,壹份手寫,壹份制式。(這 兩份契約書,是否均有交付給甲○○確認契約内容?)我交付 給甲○○的代理代書乙○○帶回去,讓甲○○以後要 買賣的時候 ,當作買進的成本。(代墊費用是否有告知甲○○?)我都有 跟甲○○的代理代書乙○○說明。(授權書為何是授權給你,而 不是授權給原告公司?)我是人,我才能代理幫忙簽約。( 授權書上面只有寫土地過戶相關稅費由甲○○負擔,但你代理 被告簽訂的買賣契約書約定仲介費、整合費、都由甲○○負擔 ,顯然超過授權書範圍,為何這樣約定?)因為110年6月16 日在和陳江水陳江水的代理人林進福討論的時候(電話的 那一頭),我開擴音,當時甲○○ ,茂美洋公司總裁林汝洲 、代書乙○○當場他們都有聽見茂美洋公司要負擔全部的費用 ,包括仲介費、整合費、代書費、房地合一稅。(有無告訴 甲○○仲介費、整合費、代書費各是多少嗎?)以往費用都是 林汝洲議員用喊價的方式給公司,當天沒有確認金額多少, 但因為我之前有仲介一個林永吉的案子,林汝洲議員答應給 12萬元,公司的財務把12萬元拆成土地增值稅等,所以在本 案在公司的契約裡面特別寫明要6%仲介費,不要讓他喊價。 (仲介費6%是約定在哪裡?)在原證14契約最後面,第4條 第10款。」等語(本院卷第162-165頁),證人乙○○即地政 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原證7買賣契約書,是 否看過此份買賣契約書?)有看過。…(何人拿給你看的? )證人丙○○拿回來的。(證人丙○○拿給你的時候,雙方是否 已經簽名,也有見證人及日期?)對,證人丙○○拿給我的時 候,是正本,上面已經有簽名及日期,陳江水要購買土地, 證人丙○○叫我交給被告甲○○。(後來何時拿給被告甲○○?) 我拿到之後,就拿去被告甲○○位在遊園路一段公司,交給被 告甲○○公司的會計。給會計之後,我就離開了。…(回去之 後有無打電話或是用其他方式跟被告甲○○確認有無收到原證 七?)沒有。(提示原證十四,是否看過此份契約書?)沒 有。…(是否知道證人丙○○跟被告甲○○關於仲介費約定的模 式?)之前證人丙○○跟被告甲○○有協議仲介土地,我知道如 果被告甲○○如果有買土地,會給證人丙○○仲介費,但多少錢 我不清楚。(證人丙○○有無跟你說仲介土地抽成多少?)沒



有。…(證人乙○○與茂美洋公司的關係為何?是否為專任代 書?)沒有所謂的專任。茂美洋公司有很多合作的代書,其 中也包括我。(證人乙○○剛剛說看過原證七手寫契約書,該 土地過戶是否證人乙○○承辦?)是,但增值稅不是我承辦。 …(請求提示卷第197頁以下國稅局回函,第207頁買賣契約 書、第208頁授權書、第209頁支票,證人是否看過這幾張内 容?)看過。(被告甲○○是否告訴過你他不同意該第207頁 買賣契约書内容嗎?)沒有。…(是否知道原證七土地買賣 是何人仲介?)證人丙○○。」等語(本院卷第247-253頁) ,渠等證詞核與被告抗辯其係直接授權丙○○,本件居間仲介 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丙○○間等語,情節相符,且證人丙○○係 原告冠群公司聘僱之不動產經紀人兼經理,其證詞有無偏袒 原告冠群公司,非無疑義,證人乙○○對於被告支付仲介費給 證人丙○○一節,究係被告支付給丙○○本人,抑或係透過丙○○ 轉交予原告冠群公司,亦不甚清楚,參以證人丙○○長期從事 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歷,實無不知被授權人係個人或法人間之 權利差異,對照上述歷次簽約契約書等文件所載,亦未能確 認原告冠群公司與被告間有何居間契約關係存在,自實難認 原告冠群公司主張兩造存有居間關係為有理由,要無可採。 ㈤按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 仲介或代銷業務。但經所屬經紀業同意為他經紀業執行業務 者,不在此限。經紀人員違反該條例第16條者,應予申誡。 不動產經記業管理條例第16、3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原告冠群公司雖主張丙○○自108年8月起,即登記為原告冠 群公司之經理人,於110至111年間更擔任原告冠群公司負責 人,依不動產經記業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丙○○不可能違法 在外私接業務等語,然原告冠群公司主張兩造間存有居間契 約關係,應由其舉證已如前述,至於丙○○有無違法私接業務 ,此乃丙○○所為有無違反上開規定,是否須依上開規定予以 懲戒之範疇,尚難以丙○○不可能違法私接業務為由,直接推 論本件兩造間確有成立居間契約關係,是原告冠群公司上開 主張,要無可採。
 ㈥原告冠群公司另主張本件買賣相關費用共計17,000元(含地 政士費用4,000元、公證程序代辦費12,000元、民間公證人 費用1,000元),均已由原告冠群公司代墊完畢,原告冠群 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然 依卷內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授權書(原證7、14, 本院卷第65、141-147頁)所載,均係被告授權丙○○為系爭土 地買賣事宜,被授權對象並非原告冠群公司,且被告尚抗辯 丙○○逾越授權範圍而為上開簽約情事,是不論被告應否支付



上開相關程序費用,其範圍為何?費用若干?均係被告與丙○○ 雙方間之問題,要與原告冠群公司無關,從而原告冠群公司 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代墊費用,亦無理由,自無可採。  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 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68 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交易係由原 告冠群公司居間仲介,亦無委任原告冠群公司支付上開代墊 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居間及委任關係 ,是原告冠群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仲介費、代辦費等情,即 非有理。又原告冠群公司與丙○○乃不同權利主體,人格各別 ,是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委任或居間契約,應係存在於 被告與丙○○兩人之間,而非被告與原告冠群公司間, 被告應否依委任或居間契約關係而支付上開款項及報酬,亦 應由丙○○以個人名義向被告主張,而非由原告冠群公司以 公司名義向被告請求支付,是原告冠群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仲 介費、代辦費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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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群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