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救字,112年度,59號
TCEV,112,中救,59,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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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救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晁得福
相 對 人 林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本件人證物證俱在,非被告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 望為由,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 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判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判可供參照)。準此,當事人聲 請訴訟救助,應就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 其主張大概為可信,如未釋明至此程度,應認不合於訴訟救 助要件,自應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經濟狀況不佳,暫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云 云。惟查,聲請人除未能釋明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外,復未陳明如支付訴訟費 用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將發生何困難之情形,亦未能提出可 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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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