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414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 告 黎喜玲即黎氏金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麥寮鄉,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次查,依原告起訴所陳之情節,兩造 並未特別約定債務履行地。準此,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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