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275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被 告 王鉉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8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81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臺中市○○區○道○號180公里900公尺處,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 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 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同一 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2萬1,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 又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6,481元(見本院卷第97頁),嗣後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2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前開規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7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0公 里900公尺北側向外側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不慎 撞擊由訴外人陳瑞德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大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大客車),致使系爭營業大客車損 壞,原告因而受有修復系爭營業大客車工資1萬8,543元、已 扣除折舊之材料費3萬8,811元及修車費用營業稅2,868元、 修復期間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4,593元,共計6萬4,815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815元,及自 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卷證資料與原告請求賠償費用共6萬4,815元 ,均無意見,伊出獄後會處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3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可資參照。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 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亦有明 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變換車道不當 ,致追撞其前方之原告所有系爭營業大客車,造成系爭營業 大客車受損,致使原告受有修復系爭營業大客車工資1萬8,5 43元、已扣除折舊之材料費3萬8,811元及修車費用營業稅2, 868元、修復期間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4,593元,共計6萬4,81 5元損害之事實,有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營利事業所 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行車紀錄器截 圖、折舊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107至118、 1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萬4,8 1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4,815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見本院卷第19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㈣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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