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14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徐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 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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