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4083號
TCEV,112,中小,4083,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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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4083號
原 告 葉士賢

被 告 陳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市○○街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 1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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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