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1150號
TPDV,93,重訴,1150,20051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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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5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捌仟捌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 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 94年3月29日具狀追加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經 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 用,依法應予准許。另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7,597,000元,於94年7月26日以訴狀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29,500元,核原告所為請求 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所示,亦無不 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甲○○與原告之父莊清榮係好友關係,二人曾於 民國40年間與訴外人戊○○之祖父、丁○○之父親等共同 出資購買坐落台北市內湖區計50筆土地,購地當初四人協 議所合資購買50筆土地,其中25筆以原告父親莊清榮名義 登記,另二十五筆以被告甲○○名義登記。為明確四人對 合資購買土地之權利範圍,四人曾於民國79年12月5日簽 立協議書,就每人應受分配應有部分明白載明,原告之父 莊清榮與被告並於79年12月31日各自書立切結書同意以自 己名義登記土地部分,無條件備妥相關文件配合他方及戊 ○○、丁○○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或預告登記。嗣以被告甲



○○名義登記25筆土地則於80年1月間辦理預告登記與應 受分配人,有土地謄本可證。而原告之父莊清榮於80年8 月5日過世,被告甲○○、戊○○、丁○○恐上開移轉土 地協議生變,要求原告出面協議上開以被告名義登記25 筆土地請求移轉登記請求權經遺產分割予原告,原告與被 告、戊○○、丁○○四人遂於81年6月9日簽立協議書,此 協議書除會算稅務補償金額及地上物租金,並就彼此移轉 土地持分權利義務關係再次為確認。另原登記於原告父親 莊清榮名義之17筆土地,原告於辦畢繼承登記後,業依被 告甲○○、戊○○、丁○○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渠等,惟 被告甲○○名義下之25筆土地則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並仍由 被告甲○○出租中,查依81年6月9日協議書第二大點「關 於前第二條之地上物問題雙方達成協議如左…第二、甲○ ○等三人目前使用之土地,租期以民國81年6月1日起至民 國85年6月1日止,與莊清榮前已使用18年之租金互抵。」 85年6月1日前被告甲○○出租土地之租金收益與原告之父 莊清榮使用土地(指登記在莊清榮名義土地)租金相互抵 銷,因土地為共有人依比例共有,是自85年6月2日以後之 租金收益,被告甲○○收取後應依原告50%比例給予原告 ,詎被告迭經伊請求卻置之不理,自85年迄93年4月間已 向訴外人王達貨櫃場、台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揚公司)收取租金12,059,000元,依原告50%之比例, 被告應給付伊6,029,500元整之租金收益分配款。原告援 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 信託契約利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6,029,500元並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系爭土地並非東榮公司所有,此依成立在後協議推翻前協 議之法理即明,暫不論79年12月5日前四方內部事實或法 律關係為何,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已於79年12月5日確 認其權屬,屬原告、被告及訴外人丁○○、戊○○共有, 四方應予尊重並履行該協議,更況四方於其後81年6月9日 再立協議,就各方使用土地之收益為協議,益明系爭土地 屬自然人所有,與東榮公司無涉。而證人戊○○、丁○○ 雖證述,系爭土地是公司的,然渠等此部分證述真意係指 土地係共有(台灣話:公家的),非指土地為法人所有, 且證人戊○○、丁○○均證述85年後已受領持分土地部分 租金,倘土地屬東榮公司,渠等憑何受領土地租金收益款 項?足明渠等證述之真意為土地係屬共有。
(三)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因土地非東 榮公司所有,與東榮公司是否解散、清算無涉。被告於79



年12月5日與原告先父莊清榮、丁○○、戊○○簽立協議 書,當時四人協議簡化關係,內部由何人繼承各自處理, 並立切結,對外由四人具名簽立協議。先父莊清榮過世後 ,原告代表全體繼承人與被告及戊○○、丁○○簽立協議 亦本此精神,然被告抗辯:「…簽立時原告未提出授權書 …原告依79年12月5日及81年6月9日協議書取得之權利, 既未經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全部權利,上開權利應屬莊清 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應以莊清榮之全體繼承人一 同起訴或被訴,方屬當事人適格…」云云,無異推翻81 年6月9日協議,被告倘認81年6月9日,原告未經授權協議 無效,依無效後回復原狀規定,請將原告移轉予其之17筆 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再者,原告先父莊清榮之全體 繼承人同意由原告代理與被告簽立協議,且系爭土地由原 告一人繼承,有分割協議書可明,被告空言主張伊未取得 全體繼承人授權簽立協議,亦屬無據。
(四)81年6月9日協議並無就85年6月1日後土地使用權歸屬為約 定,此觀81年6月9日協議書第三頁「…關於前第二條之地 上物問題雙方達成協議如左:第一、戊○○至民國81年6 月9日止以前之租金應付給公司新台幣12萬元正。第二、 甲○○等三人目前使用之土地租期以民國81年6月1日起至 85年6月1日止,與莊清榮前已使用十八年之租金互抵。」 四方僅就85年6月1日前各自使用土地租金之支付及抵銷為 約定,85年6月1日以後土地使用權歸屬四方並未約定,是 被告主張81年6月9日協議四方約定85年6月1日後土地皆歸 被告使用與事實不符。且由上揭約定可知四方係就彼此使 用土地所獲利益為計算及相互為抵銷,不再互相請求,任 一方並無拋棄日後使用土地之收益。再不當得利請求權時 效為15年,在請求權未罹時效前原告何時提出請求係原告 之權利,被告以85年後原告未向其要過租金,主張四方合 意85年6月1日後土地歸由被告、戊○○、丁○○使用,亦 無理由。另證人戊○○亦於94年3月7日到庭證述,85年以 後土地維持四人的權利。
(五)被告應將85年6月1日以後就共有土地所得之土地收益(信 託利益)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因81年6月9日協議並 未約定85年6月1日後土地使用權歸屬被告,已如前述,被 告就使用土地所得收益即應由共有人依持分比例分配。被 告抗辯系爭共有土地70%屬訴外人曹家所有,主張70%收 益屬曹家,原告不得請求分配,並無理由,蓋被告甲○○ 使用系爭共有土地之範圍自四方共有土地以來,一直未變 ,此參81年6月9日協議書第二頁第二點「甲○○等三人目



前使用之土地租期以民國81年6月11日起至民國85年6月1 日止,與莊清榮前已使用18年之租金互抵。」互核證人己 ○○,即王達貨櫃實際負責人94年4月25日到庭證述:「 (問)有無訂立租約?租期為何?(答)有。我們原先有 股東,股東作半年就移民,後來由我承租從80年9月重新 打合約,到83年滿,83年到85年,後來景氣不好,我有聽 說台北市政府要重劃,我不想租,地主說大家知道要重劃 ,我沒有跟他租他也租不出去,要我繼續租。我要求租金 減少,他說如果生意好,多拿,生意不好少拿。我現在沒 有承租了,租期到93年4月12日就沒租了。」及證人戊○ ○94年3月7日證述:「…租給貨櫃場的土地。…王達貨櫃 場。有包括租給台揚地土地。…」可明,是土地共有人甲 ○○、戊○○、丁○○及原告各自以使用共有土地範圍相 互核算使用土地之收益、價值,並不問曹家土地持分,事 實上,曹家多年來亦未曾分配共有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 將曹家持分計入,企圖稀釋共有人應分配租金金額,實無 理由。另參諸證人戊○○94年3月7日證述:「(問)是否 有分配到租金?(答)有,從契約上寫的那4年,其餘依 個人持分十分之一分配,我的持分就是十分之一,85年以 後自己的持分拿了二或三年,其餘歸甲○○保管,契約寫 的是從81年到85年。」,證人丁○○證述:「(問):85 年以後有無分配租金,比例為何?(答):出租人是甲○ ○,第一年有收十多萬元,我有分配到租金。85年以後我 照持分十分之二有分配到租金,…」可證原告依土地持分 十分之五請求被告給付受領租金之二分之一,係有理由。(六)原告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實得主張土地收益收取權 利,蓋系爭土地係原告、戊○○、丁○○應有部分持分信 託登記在被告名義,有預告登記可證,系爭土地非東榮公 司信託予被告,殆無疑義。且依81年6月9日協議書約明, 土地雖信託登記在被告名義,但有關土地使用、租金收益 及徵收補償仍由四人共同分配,可知原告有權為本件請求 。原告及丁○○、戊○○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義,被 告僅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原告及訴外人丁○○、戊○○ 方為實質所有權人,有關信託土地之管理收益仍歸實質所 有權人所有,受託人充其量只有報酬請求權,而不得享有 受託利益。且終止信託關係為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問題, 況本件原告亦已向被告終止信託關係,另訴請返還信託土 地(94年5月18日另案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七)被告收取租金數額及原告應分配金額:
王達貨櫃部分:




王達貨櫃實際負責人己○○94年4月25日到庭證述:「 租金我都是現金給付,剛開始是每月14萬元整,從80年 9月到85年5月,85年6月因那塊地有占用公家的地,租 金有降變成每月12萬5千元,一直到89年12月。90年以 後,90年那一整年沒有付,直到最後以每月10萬元計算 ,…租金算到93年4月,我都沒有欠他,只有其中二個 月沒有付10萬元,因為土地重劃我們要搬遷,就算給我 的搬遷費。我都直接交給甲○○。」、「(問)你到租 約終止時有無欠甲○○租金?(答)沒有。」,依證人 證述,85年6月1日以迄93年4月租金收取情形如下:85 年6月1日至89年12月,計54個月,租金每月12萬5千元 ,租金共計6,750,000元(計算式為54×125,000= 6,750,000)。90年1月至93年4月止,計40個月,扣除 二個月搬遷費,共38個月,每月租金100,000元,租金 共計3,800,000元(計算式為38×100,000=3,800,000 )。以上租金共計10,550,000元。
⒉台揚公司部分:
證人乙○○,即台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94 年5月23日到庭證述,「土地租賃契約書」係與被告甲 ○○、丁○○共同訂立,其雖證述只使用412之8地號土 地,惟此與「土地承租契約書」約定不符,且租期屆至 ,續約時土地承租契約書仍記載土地包括412-8及318-8 ,向環保局核備時亦包括二筆土地,可知412-8及318-8 地號土地均在出租範圍內。又證人乙○○亦證述:「租 金剛開始6萬8,後來鑑界坪數縮小減了5千元。從91年5 月收6萬8,繳了1年到92年4月。從5月開始繳6萬3,收 了多久我忘了,93年我們就搬了。」、「(問)租金交 何人?(答)交甲○○的女兒…」、「(問)承租是否 到93年4月份?(答)是。」,依此計算台揚租金收取 如下:91年5月至92年4月,計12個月,每月租金68,000 元,租金計816,000元。92年5月至93年4月(土地租賃 契約書手寫加註被告退回一個月63,000元租金,故扣除 一個月),計11個月,每月租金63,000元,租金合計 693,000元。(計算式為816,000+693,000=1,509,000 )以上租金合計1,509,000元。
王達貨櫃與台揚公司租金合計12,059,000元(計算式為 10,550,000+1,509,000=12,059,000),原告土地持 分50%,可請求租金為6,029,500元,被告所收取台揚 或王達貨櫃租金,戊○○、丁○○只領取渠等持分應得 部分租金,是無礙原告對被告請求數額。




(八)被告抗辯免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然被告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之出租支出4,270,106元(含建築工寮鐵皮屋、鑑界費 用、廣告、律師費等)應予扣除,惟查被告僅提出支出細 目,卻未據任何收據證明,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另查, 依證人戊○○94年3月7日到庭證述:「…我的持分就是十 分之一,85年以後以自己持分拿了二年或三年,其餘歸甲 ○○保管…」,同日丁○○證述:「…85年後我照持分十 分之二有分配到租金」,戊○○、丁○○拿到租金係依其 土地持分十分之一、十分之二,非如被告主張20/100(十 分之二)、40/100(十分之四),原告應受分配租金十分 之五,顯然遭被告甲○○侵奪,被告主張款項已分配予自 己及丁○○、戊○○而免負返還責任,顯無理由。(九)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為第三人東榮磚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榮公司)所有,蓋系爭25筆土地並非由莊清榮與被告、丁 ○○之父、戊○○之祖父共同於40年間出資所購,其中有 七筆如412之28至412之33及412之38係於民國36年由甲○ ○單獨出資所購買並登記在其名下(當時莊清榮僅十六歲 左右),有些為41年例如412之26、50年例如412之24、 412之25、412之27及羊稠小段32之1由甲○○所購買及登 記,其餘為民國70年登記(但發生原因分別為36年、41 年、49年及50年)及有部分在65年與第三人和解而取得, 而這些土地於53年成立東榮磚瓦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嗣後 公司改為東榮磚瓦股份有限公司)時成為公司資產,而東 榮公司於民國61年停業,但公司並未解散,至今亦未予清 算及向法院辦理清算程序,是有關公司資產所生之債權債 務,其法人格自屬存在,若有第三人不法侵害公司之資產 或獲有不當得利亦應以法人為當事人,無由股東或股東之 繼承人逕為原告而為起訴,而系爭土地確為公司資產可由 原告所提原東榮磚廠股東會議記載案由,「原莊清榮所借 用公司土地租金案」(因於東榮公司停業後,莊清榮即佔 用東榮公司之土地含系爭所有土地在內用以養豬高達18年 )可知,其已明白表示是借用「公司土地」,其次,證人 戊○○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你祖父53年東榮公司成立 時為股東才對50筆土地有十分之一的權利?」其答:「是 的」及問「這些土地是否東榮公司的資本?」其答:「是 ,不是個人的,是公司的,以甲○○名義登記」。證人丁



○○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及「這些土地是否東榮公司的資 本?」證人答:「公司的,出租土地有70%是曹氏家族」 ,從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證明系爭土地確為東榮公司之 資產無疑。添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東榮公司所有,應由東榮公司為訴訟當 事人,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主張其權利係繼承莊清榮遺產而來,原告未以全體 繼承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表 示其權利係繼承其父莊清榮遺產而來,就81年6月1日之   協議亦係取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云云,惟於簽立當時原   告確實未提出授權書,且原告於國稅局申報遺產分割時 並無此協議書,加諸原告於鈞院另案(93年度重訴字第 632號)所提之協議書原本,從紙質甚新及從書寫判斷 ,顯非81年間所寫應係屬臨訟偽造,被告否認之,況莊 志明已於88年即已去世,更不可能親自簽名,而原告所 提出之分割協議書上莊志明筆跡與被告所知筆跡並不相 同,自不足為證,基此,原告依79年12月5日及81年6月 9日協議書取得之權利,既未經協議分割由原告取得全 部權利,上開權利應屬莊清榮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自應以莊清榮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方屬當事 人適格,則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非以全體繼 承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信託契約利益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顯無理由:
(1)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①按被告係系爭二十五筆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並將土地出租,收取租金乃是依租約之關 係而收取租金,並非不當得利,而原告雖與被告有預告登 記之約定,在原告未取得登記所有權之前,並非土地之共 有人,此與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為土地共有 人並不相同,自不得援引民法第818條所定共有關係而主張 不當得利,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持有土地有信託關係,姑不 論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信託關係(而是被告與東榮公司之間 才有信託關係),縱有在原告所指86年至93年間本即未終 止信託契約,則被告本即有自由處分之權,亦無不當得利 之問題。②且系爭25筆土地之法律上所有人既為被告而非 原告,則被告出租系爭部分土地而受領租金給付,自難謂 為法律上之原因,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2)侵權行為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惟被告究竟 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侵權行為之態樣為何,原告迄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 無據。其次,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自85年6月2日起即 已侵害其權利,則亦已罹於侵權行為二年之消滅時效,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亦可拒絕給付,原告雖主張其係93年才 知悉,被告否認之,因為被告等早即出租予王達公司,於 系爭土地當中有部分被徵收,及土地辦理都市重劃其均有 至現場,亦早已看到,且雙方數年來均有聯繫,其亦早知 情,莊春和、丁○○亦均足以為證,原告稱其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不足為採。②又被告既為系爭二十五筆土地之法 律上所有人兼受託人,而莊清榮之全體(共七人)繼承人 迄未共同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 是被告尚不負返還信託土地(持分)之義務。故而,被告 有權出租系爭部分土地所受領之租金,未給付原告與其他 六位繼承人,絕非以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要無賠償之可言 。
(3)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部分:①有關系爭土地原即係由甲○ ○於民國36年後陸續取得或於36、41、50年間與他人成立 買賣關係,於53年東榮公司成立後提出作為公司之資本, 若有信託關係,亦係成立在東榮公司與被告之間,與原告 無涉,至於79年12月5日、81年6月9日兩造及丁○○、戊○ ○間雖有就公司土地之移轉協議,但就土地之使用從85年6 月1日以後並未有任何被告及丁○○、戊○○應給付原告金 額之約定,或為其他條件之合意,原告自亦不得依協議書 之約定而請求被告返還信託利益。次按所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 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惟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 佈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 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 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固應賦予法律 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 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 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內部關 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就 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即為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主體,得 於超過委託人所授與權利之目的範圍而行使之,故信託關 係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 。而查本件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係源於被告將自己陸續取 得或買賣之系爭土地於東榮公司成立後作為公司資本,惟



登記名義並未變更或陸續登記在被告名義下,並非被告與 東榮公司有就該土地有為特定目的約定授與被告超過經濟 目的之權利,許可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 ,故確無訂立信託契約之意思,應屬至明;被告與東榮公 司既無訂立信託契約,被告與原告之父親戊○○、丁○○ 間更沒有為特定目的或受益人之利益訂有信託契約之協議 ,原告主張信託土地之管理所得受託收益應歸原告所有, 實屬無據。②至於79年12月5日及81年6月9日協議書,均未 載明原告有所謂「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況依原告主張 之原因事實,既然尚未辦畢信託物之返還登記,揆諸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7判決論旨,原告洵無所謂「信託利 益返還請求權」存在,殆無疑義。矧系爭81年6月9日協議 書,並未約明系爭25筆土地「有關土地使用、租金收益、 徵收補償、仍由四人共同分配」等語,不容曲意形繪,尤 不應虛擬「法理」牽強附會。實則,信託行為乃法律行為 之一種,以私法自治為其基礎,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應依法律行為之基本原則定之,實際上殆無適用「法理 」之必要。
(四)原告依81年6月9日協議書第二大點之記載為請求顯無理由 :有關81年6月9日所立協議書上雙方未書明85年6月2日以 後之使用權歸屬,亦無被告等三人須付丙○○租金約定, 原告引用協議書第二大點之記載為依據,認定被告應付百 分之五十租金利益,實屬無據。其次,因於81年間系爭25 筆土地已知欲為台北市政府劃為內湖第五期市地重劃,因 此預計4、5年之內就會實施,因原告之父已於系爭土地上 使用達18年之久,雙方才會於81年6月9日協議後面的使用 權歸被告、戊○○及丁○○使用,僅因當時預計4、5年後  即將實施都市計劃,故而才寫明至85年6月1日止,但實際   上是嗣後皆歸屬其三人使用,故而協議書上並未約定85年6 月2日以後之使用權歸屬或被告等三人須付丙○○租金,而從 85年以後確實丙○○也沒有任何異議或主張要過任何租金, 原告現今竟違反雙方當時約定之真意,實屬無理。而此部分 證人丁○○於94年3月7日,鈞院作證時證述:「因為之前莊 清榮使用該土地18年養豬沒有付租金,後來他不養了,換我 們三人使用,用到重劃前,後來莊清榮兒子丙○○說該土地4 、5年就要重劃,就簽下協議使用到85年
  這個協議,沒有約定85年如何使用,但他的本意就是讓我    們三人使用到重劃前」。
(五)退萬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仍應為給付,原告關於不當得 利分配額之計算亦明顯過高:




(1)王達貨櫃部分:按本件中出租予王達貨櫃公司雖然包含142 、412之3、412之5、412之7、412之8、412之9、412之26、 412之27、412之31、412之32、412之33等土地,唯持分中 百分之七十為曹阿河等人所有,被告甲○○僅登記百分之   三十,其中預告登記應移轉者為百分之三十中的二分之一 ,亦即原告僅有所有土地百分之十五之持分而已,並非百 分之五十,原告以所有土地持分百分之五十計算,顯然不   不(若嗣後曹阿河等人也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共有土 地出租他人而受有利益,請求被告付百分之七十利益,則 被告如何支付),且所謂不當得利之利益本即應以其土地 持分按比例計算,雙方並無協議(否則即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得依協議之比例而為計算,故並非如證人戊○ ○所云係不計入曹家百分之七十土地持分。其次,原告計 算王達貨櫃之收入除了90年1月至93年4月止,被告計算40 個月並不正確,因93年4月12日因系爭土地市地重劃,已為 台北市政府接收,故其只租到93年3月31日,4月份根本未 付租金,故應只有39個月,扣除二個月搬遷費,應只有37  個月,原告以38個月計算至屬不當。另王達貨櫃於85年至   至90年間確實有好幾個月未付,甚至有長達一年以上未付   ,雖然證人己○○後來表示均已有補足,沒有積欠租金, 但被告於收受租金時均會開立收據讓其公司報稅,是此部 分僅請鈞院命其提出收據,若無法提出,自屬無據乃為偽 證其證詞即不足採。添
(2)台揚公司部分:查台揚公司租用土地租賃契約內雖記載412 之8及318之8二筆土地,惟實際僅租約412之8土地,此證人 乙○○於鈞院作證時證述:「我們進場時就有問題,我們 簽約要報台北市環保局核備,事後請地主鑑界結果只有使 用412之8,合約上400坪,我們使用不到250坪」,足見實 際租用者為412之8,是至不得將318之8計算在內,而412 之8地號曹阿河家族亦持分百分之七十,被告僅登記百分之 三十,原告預告登記部分僅全部土地百分之十五持分而已 其以百分之五十計算亦屬錯誤。台揚公司僅承租至93年2月 份3月份即未承租,且於退租時被告還退還其一個月租金陸 萬參仟元作為搬遷費補償,故實際92年5月至93年2月又退 回1個月,實際僅有出租9個月,原告以11個月計算,亦屬 不當。添
(3)請求不當得利之利益範圍應以實際收受之利益為準,故自 應扣除為該事件所支出之金額,且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 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 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而查本件



為出租系爭土地,被告必須加工及整地建築工寮鐵皮屋, 鑑界費用並藉由廣告仲介才能出租,除此外尚須繳納地價 租賃所得,此證人戊○○及丁○○於鈞院作證時明確表示  確實有留一部分作為整地費、地價稅、仲介費、出資廣告 、律師費、工寮處理費等,合計此部分共支出4,270,106元 ,除此外於86年6月1日以後,被告是將所收之租金扣除所 有支出或保留應留存之金額後,計算給予戊○○20%,丁○ ○40%,被告自己留下40%,此60%部分利益在總收入1000多 萬元中600萬元部分已不存在,依前述第182條第1項規定, 被告亦免負返還之責任。添
(4)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 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不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收 取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應予給付,超過五年部 分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按有關系爭25筆土地被告否認不論對東榮公司或原告間均 無所謂信託關係存在,若鈞院仍認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 在,則依原告之主張,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莊清榮與丁○ ○、戊○○「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俟莊清榮於80年8 月5日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繼承系爭「信託關係」,原 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實係莊清榮之「全體(共 7人)繼承人」內部所為「協議分割遺產」,至於渠等7人 所繼承遺產外部之「信託關係」,僅由原告1人「具狀通 知」被告「終止信託」關係,自難謂已生終止信託契約( 關係)之效力。基此,系爭信託契約既應由莊清榮之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迄未共同表示終止之意思 ,即無由原告一人單獨訴請收取信託土地出租之租金之權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參照)。添(七)再按,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 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出租所「分管」之土地,毋庸其他共有人同意 。「分管契約」,為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 議,非可由共有人中之一人隨時任意終止。原告既自認系 爭25筆土地持分,係由其被繼承人莊清榮與丁○○、戊○ ○「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莊清榮之全體(共七人) 繼承人與丁○○、戊○○迄均未向被告表示「終止信託契 約(關係)」之意思;且原告亦自認迄未取得系爭土地持



分登記,衡之前揭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論旨 ,渠等尚無所謂「信託利益分配請求權」。以故,被告迄 今仍為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所有人,則出租系爭部分土地受 領租金給付,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系爭土地迄今除有 「信託契約(關係)」外,併有「分管契約(關係)」存 在;申言之,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25筆土地,恆由被告 管理、使用、收益及繳納地價稅,莊清榮並無使用收益權 ;而信託登記在莊清榮名下之二十五筆土地,則由莊清榮 管理、使用、收益及繳納地價稅,被告、丁○○、戊○○ 均無使用收益權。第因莊清榮管理、使用其名下之二十五 筆土地而不准丁○○、戊○○使用收益,而被告管理、使 用名下之二十五筆土地則准予丁○○、戊○○共同使用, 顯欠公允,為免補償糾葛,乃於81年6月9日協議書第3頁 載明「甲○○等三人目前使用之土地租期以民國81年6月1 日起至民國85年6月1日止,與莊清榮前已使用18年之租金 互抵」等語。實則,甲○○等三人與莊清榮間,殊無任何 土地租約存在,要無所謂「土地租期」與「十八年租金互 抵」之租賃關係可言。此益可瞭然系爭土地除有「信託契 約」外,併有「分管契約」存在,至臻明灼。準據上述, 系爭25筆土地迄今既有「信託契約」與「分管契約」存在 ,徵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論旨,系爭「分管契約」對於共 有人(或信託人)及其繼承人仍繼續存在;故被告出租所 分管之系爭土地,既毋庸其他共有人同意,亦非可由共有 人中一人隨時任意終止分管契約,尤無所謂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或返還信託利益之可言。否則,莊清榮管理信託登 記於其名下之25筆土地並獨自使用、收益長達18年,雖已 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何信託人(共有人)即被告、丁○○ 與戊○○從未曾指訴莊清榮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應返 還不當得利?實乃莊清榮對其名下之25筆土地亦有「分管 」特約存在故。觀之卷附甲○○、丁○○、戊○○於94年 4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當可推知系爭土地確有「分管」 特約存在;至於甲○○、丁○○、戊○○三人將系爭分管 之部分土地出租予王達貨櫃使用而受領租金給付,不生不 當得利之問題,復無損害賠償之可言。又被告與丁○○共 同將分管之412-8地號內之部分土地出租予台揚公司使用 而受領租金給付,亦不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問題,遑 論被告、丁○○、戊○○出租分管之土地面積,並未逾越 三人之應有部分,亦未受領超過之利益,故原告尤無「信 託利益分配請求權」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八)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北市○○區○里○段○○○段412、412-3、412-5 、412-6、412-7、412-8、412-9、412-24、412-25、412 -26、412-27、412-28、412-29、412-30、412-31、412-3 2、412-33、412-38地號;及台北市○○區○里○段○○ ○段30、30-1、30-2、30-3、32、32-1、33地號等25筆土 地,應有部分10分之3,係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80年1月 10日、80年1月28日由戊○○、莊李勤、莊清榮申請預告 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至129頁 )。
(二)原告之父莊清榮與被告、丁○○、戊○○於79年12月5日 簽有協議書一份(下稱79年12月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 12至15頁);被告與原告之父莊清榮於79年12月31日書立 切結書各一份(下稱79年12月5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 至18頁);原告與被告、丁○○、戊○○於81年6月9日簽 有協議書一份(下稱81年6月9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 至25頁)有二造不爭執之上開協議書附卷可稽。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二造之主張陳述,本件爭點厥為:( 一)本件原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二)原告依不當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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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揚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