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869號
原 告 杜秉睿
被 告 廖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9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112年1月9日17時58分許,行經在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五 段與永春東二路口時,左轉彎未依規定,不慎碰撞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原告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52,47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的車輛車齡大,提出之賠償金額超出市場價 格,且應列入折舊參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違規左轉與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得宇汽車修配場估價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行 車執照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過失肇 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經估價修理費52,470元,其 中零件費用24,970元、工資費用27,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被告雖辯稱修繕費用超出市場價格云云,惟並未提出事 證為佐證,衡酌卷附現場照片,系爭車輛確有受損而有修復 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辨,自難憑採。又前開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以系爭車 輛係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00年0月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 一月計」,系爭車輛自96年7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2年 1月9日,使用之期間逾5年,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 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497元(24,970元×1/10= 2,479元),加計工資費用27,50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理費用為29,997元(2,497元+27,500元=29,997元)。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 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572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