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803號
原 告 洪美蘭
被 告 廖述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13號),本
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 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 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 遭人追查,竟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不詳姓名自稱羅經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羅經理 所屬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其所屬成員於111年4月底某 日,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原告進入股票投資群組後,再 以暱稱王志銘與原告互加為好友,佯稱可以透過投資比特幣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日9時26分、28分 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合計共 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 (見附民卷第5至7頁),並有系爭帳戶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第三分 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62、63、66至70頁)。而被
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行為,涉犯幫 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 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 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 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匯 入,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 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 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 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