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637號
TCEV,112,中小,3637,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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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637號
原 告 甲女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許資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騷擾事件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為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露其真 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二、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 不願提解到場(見卷第55頁),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權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 北屯區敦化路2段與經貿路交岔路口處,見原告騎乘機車停 等紅燈,竟意圖性騷擾,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自原告左側 徒手觸碰原告大腿及下體處,被告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 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 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不法 行為,外出經常疑神疑鬼覺得有人跟蹤,並常失眠及從噩夢 中驚醒,需依靠藥物入睡,並至精神科求診接受藥物治療, 前往宮廟求神佛讓心靈平靜,身心所受折磨非言語所能形容 ,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 判決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17-35頁)。被告涉嫌性騷 擾罪,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44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 度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被告故意性騷擾原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
㈡按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修正 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乘原告不及抗拒觸摸原告大腿及 下體處而為性騷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審酌本件事發始末,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原 告陳明其係大學畢業,擔任助理工程師,月入3萬多元等語 (見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3頁),被告自受起訴 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六、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0分



之6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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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