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61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王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2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44分許,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 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一段與太順路口處時,因駕駛不慎,與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之駕駛人卓雅 婷受有雙手肘、雙膝及右大腳趾挫擦傷等傷害;及該機車之 乘客卓靜宜受有右手拇指、左膝及左大腳趾挫擦傷、右手拇 指撕裂傷、左大腳趾撕裂傷併指甲受損、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棘上肌肌腱拉傷及肩峰鎖骨關節扭傷等傷害。原告承保系 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就本件交通事故向卓雅婷 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20元、交通費用14,250元 ,合計15,570元;向卓靜宜賠付醫療費用10,040元、交通費 用20,000元,合計30,040元;上述兩人加總賠付金額為45,6
10元。而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卓雅婷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卓雅婷及機車乘客卓靜宜受有上揭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 書、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翔新診所診斷證明書、廣 德中醫診所診斷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 用表、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醫療費用明細、交通費用 證明書、理賠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1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違規取締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 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 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 駕駛車輛上路,行至路口處亦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堪認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與訴外人卓雅婷、卓靜宜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訴外人卓雅婷、卓靜宜賠付45,610元,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於其賠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卓雅婷 、卓靜宜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上 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 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 間之公平。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被告駕駛有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訴外人卓雅 婷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卓雅婷對於本件事故之損 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 失情節輕重,認卓雅婷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 任。而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代位行使訴外人卓雅婷、卓靜宜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其對於訴外人卓雅婷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乙 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 額應減為31,927元(計算式:45,610×0.7=31,9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8 月24日公示送達,112年9月13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第1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1,927元, 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7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