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337號
原 告 彭振芳
被 告 陳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 歸還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嗣於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卷第71頁)。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 金額在10萬元以下,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範圍,本院已於112年7月21日當庭諭知改依小額訴訟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9年2月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2年 2月6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並交付 押租金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業已於112年2 月6日租期屆滿,但被告尚有111年12月與112年1月份房租共 計24,000元未付。又被告於111年1月19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 ,並未交還遙控器,伊於翌日始發現鐵捲門有問題,其因係 被告將鐵捲門總開關電源調錯,導致原告支出修繕費用3,80 0元,且查抽水馬達電源也接錯,另外被告未將東西搬離, 需以日計算租金,依約伊不需返還押租金,爰依系爭租約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111年12月與112年1月共2個月租金未給付部分, 伊早已請原告從押租金內扣除,並於111年12月10日前張貼 公告在原告每日進出場所明顯處,直至租約到期點交房屋前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屋2樓,兩 造見面次數甚多,亦未再催繳房租。再者,伊於111年1月19 日提前歸還鑰匙並完成點交後即搬離系爭房屋,伊的東西有 搬走,原告於翌日也張貼出租廣告,並無原告所稱毀損系爭 房屋之情事,伊不清楚原告修繕何處,也從未取得鐵捲門遙 控器,更未將電源接錯,且交屋當下原告沒有任何異議,伊 交屋程序一切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 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 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原告起 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 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且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雖於 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押 金為24,000元;嗣系爭租約屆期終止,被告早已於112年1月 19日返還系爭房屋鑰匙,但未給付111年12月及112年1月租 金,共計24,000元,原告亦未返還押金24,000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系爭租約、原告之豐原郵局存簿內頁等附卷 可稽(見卷第55-67、81-89頁),堪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交 還系爭房屋鑰匙後,伊始發現被告於承租期間將鐵捲門總開 關電源調錯、抽水馬達電源接錯,導致伊支出修繕費用3,80 0元,被告又未將東西搬離,依約被告不得以押金抵充積欠 之租金,且伊不需返還押租金,被告仍應給付伊租金24,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前項擔保金,除有第13條(房 屋之返還)、第14條(房屋所有權之讓與)、第16條(承租 人終止契約)、第17條(送達及不能送達之處置)之情形外 ,出租人應於租期期滿,承租人依約履行債務並交還房屋時 無息返還之」、第18條約定「承租人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 者,任由出租人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擔保金先行扣抵
,如有不足由承租人補足,承租人不得異議。租賃期滿或契 約終止後,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如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 廢棄物處理,清潔費用由承租人負擔」等語,又押租金之主 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 租金之問題,此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可知擔保金即押金雖不能預抵房租,但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 仍可發生抵充之效力。
2、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皇家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 價單及照片等為據(見卷第91、93頁),然細繹上開估價單 記載品名「鐵捲門、電動門、抽水機等線路查修處理工資材 料費」、總價3,800元等內容,顯然與系爭租約第13條(房 屋之返還)、第14條(房屋所有權之讓與)、第16條(承租 人終止契約)、第17條(送達及不能送達之處置)等約定無 涉,亦無從僅以前揭品名之「線路查修處理工資材料費」即 可推認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有「鐵捲門總開關電源調錯 」、「抽水馬達電源接錯」等違約或債務不履行情形;而照 片所呈現之影像僅見訴外人站立在堆放疑似電器之推車旁, 並無法確認該推車上電器即是被告所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 ,或原告有代被告支出處理費用或清潔費之事實,是原告主 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請求處理費200元,另得依 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期間之租金,並請求相當月租 金額一倍之違約金云云,應屬無據,難以憑採。準此,被告 抗辯其得以當初所繳2個月押金24,000元抵銷其所積欠之2個 月租金24,000元等語,於法相符,則原告未返還被告之押金 24,000元經抵充原告上開得請求之2個月租金24,000元後, 原告應已無餘額可請求。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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