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311號
TCEV,112,中小,3311,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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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3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張良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祐緁於民國84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20萬元,並邀被告及訴外人陳信賢為連帶保證 人,雙方約定放款日起計息並按月清償,其餘約定詳如車輛 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務明細,訴外人蔡祐緁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7,667元,及自86年6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 個月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蔡祐緁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帳務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 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6月30日起算之利息,可認原告 之借款債權於86年間已因欠款視為到期,然原告遲至112年4 月17日始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 ,原告既未提出無任何中斷時效事由,足認原告對被告之請 求權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



規定,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原告對被告之 消費款本金債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屬於從權利之利息、 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146條前段之規定,亦罹於時效而消 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違約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667元,及自86年6月3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6加計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個月,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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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