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徐宗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19,284元修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 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 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 110年3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516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2,886元、塗裝費用6,882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0,720元(計算式:952元+2,886元+ 6,88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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