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238號
原 告 黃承澤
被 告 美好莊園文森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文益(監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6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美好莊園文森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委為原告 黃承澤、監委為李文益,有卷附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公所建字 第1120001404號函、區分所有人會議紀錄可稽,如以原告為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當事人間利害關係對立,又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監委亦為管理負責人,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監委李文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
原告住家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因被告社區公共管線堵塞造 成其主臥及客臥馬桶糞便溢流,原告僱工清潔修繕,支出通 管費用新臺幣(下同)7,500元、清潔費用3,600元、馬桶更 換材料及工資22260元,總計33,360元。原告向被告請求前 開墊付費用,經被告以多數委員表決不同意支付,爰依法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60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用部分以外之其他部 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
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4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可知,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於可歸責於個別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時,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修繕費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房屋因公共管道堵塞而發生馬桶溢流 ,造成其支出通管費、清潔、馬桶更換材料及工資33,360元 ,經向被告請求遭拒絕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松林工程顧問有 限公司幹管圖說(上有通管廠商指出阻塞位置)、大大衛生 設備清潔行、熊媽媽居家清潔收據、永裕新實業有限公司估 價單、原告存證信函檢附系爭馬桶糞水溢流及修繕過程照片 、被告存證信函等件可證,依上開公司幹管圖說標示阻塞位 置及大大衛生設備清潔行收據載明:「96號3樓馬桶糞管阻 塞(公共管路)長度約八米」等語,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因公 共管道堵塞而發生馬桶溢流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又依 上述說明,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是關於本件修繕、清潔等必要 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足堪認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用部分之修繕 應由管理委員會為之,此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業如前述。則原 告僱工修繕該公共管線堵塞部分並支出必要費用33,360元, 自屬受有損害,並使被告受有免除修繕、清潔所需支付之費 用利益,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原告修繕 費33,360元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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