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025號
原 告 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君晏
訴訟代理人 張凱翔
被 告 陳為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汽車租金及ETC費用共計新臺幣7,800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車契約書 、承租人欠款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
貳、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汽車租金及ETC費用返還請求權債權,有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12年4月27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故認被告逾期並未清償,應自112年4月27日翌日起即同年月28日,給付原告遲延利息,始屬適法;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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