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更㈢字第21號
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箱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美商黑保保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 告 L.H.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路易士律師事務所等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英文譯本壹拾貳份,逾期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關、團體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囑託,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九點第一項規定,應由囑託法院函 請外交部辦理。又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應備有關訴訟文書 之譯本,亦經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00三二六號函示在 案。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 所示之外國人起訴,復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追加被告如附表 編號十至十二所示外國人,而該等被告之住所地或事務所所 在地均為美國。惟查原告僅提出起訴及聲請狀、追加狀,並 未提出英文譯本,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 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附表
⒈ 路易士律師事務所(Lewis, D'Amato Brisbois & Bisggard) 設221 N. Figueroa Street, Suite 1200 Los Angeles, CA 90012 U.S.A
法定代理人 比斯卡(Christopher Philip Bisgaard) 住同上
⒉ 老路易士(Robert F. Lewis, 甲○○) 住同上⒊ 大馬頭(George D'Amato) 住同上⒋ 布理伯斯 (Roy Morse Brisboia)住同上⒌ 樂尼克 (Richard William Zevnik)住同上⒍ 乙○ ○○○○○ ○○○○○○○ 住同上
⒎ 林虧斯德(Eric Nelson Lindquist) 住445 S .Figyeroa Street 31st Floor Los Angeles, CA 90071 U.S.A
⒏ 湯姆絲(Robert Lee Toms, 甲○○) 住同上⒐ 牛沙門等聯合律師事務所 (Nossaman Guthner Knox & Elliot) 設同上
法定代理人 湯姆絲(Robert Lee Toms, 甲○○) 住同上⒑ 格傑事務所(Graham & James)
設14th Floor 801 South Figueroa Street Los Angeles, CA 900171 U.S.A
法定代理人 波力士(Charles Paturick) 住同上⒒ 下坡事務所(Sheppard, Mullin, Richter & Hampton) 設Forthy-Eight Floor,333 South Hope Street Los Angeles, California, U.S.A 90071 法定代理人 銳特(Paul M. Reitler) 住同上⒓ 摩根事務所(Morgan, Lewis & Brockius) 設801 S. Grand Ave, 22nd Floor Los Angeles, CA 90071, U.S.A
法定代理人 哈提根 (John F. Hartigan)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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