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81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張伯毅
訴訟代理人 邱嘉雯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宏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二段與上田 街口,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碰撞原告保戶王淑嬪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6,272元修復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爰代位請求被告甲○○賠 償之。又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未成年人,而被告乙○○為 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未成年人即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 查閱屬實。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 毀損經估價修理費76,272元,其中零件費用41,783元、烤漆 14,692元、工資費用19,797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依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目記載,並比對卷附本件車禍現場 車損照片所示之維修部位,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之 情狀相符,顯認係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且在修復必要範圍內 ,縱其中部分更換零件係屬耗材,惟既係因本件車損所致, 其費用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甲○○一併負擔,是被告甲○○所辯 並不可採。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4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9 月餘。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0月 ,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8,935元(計算式 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被告甲○○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3,424元(計算式:28,935元+19,797元+ 14,692元)。
㈢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 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乙○○係其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被告乙○○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甲○○之監督並無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832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華鵲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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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783×0.369×(10/12)=12,848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783-12,848=28,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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