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806號
原 告 元城蘭亭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〇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特別代理人 林清榆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黃寀綝
被 告 張〇楹(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〇如(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張〇(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〇茹(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黃〇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黃〇皓(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〇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 祐、黃〇皓分別於民國101年6月、100年10月、103年6月、00 0年0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存卷可佐,其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而張〇如、王〇茹、黃〇暐分別為少年張〇楹、張 〇、黃〇祐及黃〇皓之父母,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 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
括其親屬即法定代理人張〇如、王〇茹、黃〇暐之姓名,先予 敘明。
二、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俊諺,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被告黃〇暐,經其於112年6月12日聲明承受訴訟 ,經核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惟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 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 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 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 ,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又民事訴訟原告若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主任委員同時 為被告,應有利害衝突,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有事實上 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程序上有所欠缺,應依上揭規定選 任特別代理人。經查,被告黃〇暐於112年6月2日經臺中市北 屯區公所備查為原告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項,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因而本件存在利益衝突之情 形,應堪認定,就此,本院另經原告聲請選任副主任委員甲 ○○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代表原告為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於111年12月24 日16時2許,於原告社區花園池畔休憩區,以踩踏、蹦跳等 顯非正常使用藤椅之方式,導致原告所有之藤椅(下稱系爭 藤椅)斷裂而受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必須支出新臺 幣(下同)13,440元以購置新藤椅,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 祐及黃〇皓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 及黃〇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張〇如、王〇茹、黃〇暐亦應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〇如:系爭藤椅放在室外,小孩子在玩的時候已經有破 洞了,另一小孩上去玩,我的小孩張〇楹才上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〇茹:當時破壞公物的人應該是被告張〇楹,我的小孩 張〇沒有破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〇暐:我的小孩黃〇祐及黃〇皓並沒有破壞系爭藤椅,黃 〇祐、黃〇皓在場只是因為認識張〇楹與張〇而已,縱使黃〇祐 、黃〇皓須負賠償責任,系爭藤椅損壞賠償亦應扣除折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 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 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 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 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 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第46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於前開時間 、地點,以踩踏、蹦跳等方式損壞系爭藤椅,致原告須支出 13,440元購置新藤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藤椅毀損相片、原告社區112年1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會議 紀錄、報價單、存證信函、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見卷第29-74頁),並陳明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可參 ,而被告固不否認有踩踏系爭藤椅行為,但辯稱系爭藤椅置 放於室外,早已有破洞云云,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既其等 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告前開證據有何偽造或變造等錯誤 之情事,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張〇楹、張〇、 黃〇祐及黃〇皓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第196條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 及黃〇皓於上揭時、地,以踩踏、蹦跳等方式損壞系爭藤椅 ,致該藤椅毀損,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自應依上 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藤椅既係以新品更換被損
之就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折舊部分 。經查,系爭藤椅換新品支出之費用共13,440元。依什項設 備分類明細表「坐息家具」中之「椅凳、「主要材質」中之 「藤」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藤椅,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自陳該系爭藤椅已使用9年(見卷第132頁),已逾耐用 年數5年,故關於更換新品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準此,經扣除系爭藤 椅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費用為1,344元(計 算式:13,440元×0.1=1,344元)。(四)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且未成年人之法定 代理人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所負之監 督義務,即係平時即應對於未成年子女應遵循之法律及社會 行為規範適切地指導及約束。故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 人之侵權行為,乃以連帶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查被告 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尚未成年 ,被告張〇如、王〇茹、黃〇暐為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 〇皓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審諸被告張〇 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為前述侵權行為之過程,其行為時 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 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〇如、王〇茹、黃 〇暐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 皓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〇如、 王〇茹、黃〇暐與被告張〇楹、張〇、黃〇祐及黃〇皓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7日合法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見卷第109-113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44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 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