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1707號
TCEV,112,中小,1707,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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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707號
原 告 詹淑萍

被 告 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男(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丙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鄭宇傑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 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 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 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甲女係民國00年00 月生,有其戶籍謄本存卷可佐,其於本件行為時為未滿18歲 之少年,而乙男、丙女分別為少年甲女之父母,揆諸上開規 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甲女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 其親屬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男、丙女之姓名,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春華於110年2月3日20時38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臺中市北屯區景賢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在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及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轉,即貿然自景 賢六路路旁往左起駛並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有被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夜間未開啟燈光,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路段同向自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 直行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7,038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肇事次因,僅願意負一成之過失責任,被 告僅撞到車輛之外觀,並無損害到任何零件,且系爭車輛 扣除折舊後應無任何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腳踏車不慎與訴外人黃 春華所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見卷第19-22 、25-3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影本、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卷第41-75、111-11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過失 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經估價修理費57,038元,其 中零件費用39,378元、工資費用17,66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 稽。惟被告辯稱僅撞到車輛之外觀,並無損害到任何零件等 語,然參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照片編號 2、3、6、8、9)所示及談話紀錄表,系爭車輛駕駛人黃春 華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迴轉,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直行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反應後煞停,系爭腳踏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 左前車身碰撞而肇事,而關於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觀諸警方 拍攝照片中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有明顯碰撞、凹陷痕跡, 左前車輪輪框有摩擦痕,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維修項 目記載可知,並比對卷附本件車禍現場車損照片所示之維修 部位,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之情狀相符,顯認係本



件車禍所受損害,且在修復必要範圍內,縱其中部分更換零 件係屬耗材,惟既係因本件車損所致,其費用原告自仍得請 求被告一併負擔;又系爭車輛進廠是以當時車損狀況評估, 建議維修項目之必要性是以使用車輛安全性為優先考量,亦 有新隆汽車有限公司函在卷可考(見卷第157頁),是被告 所辯並不可採。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則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94 年4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0年2月3日,使用之期間逾5 年,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 件殘值為3,938元(39,378元×1/10=3,938元),加計工資費 用17,660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21,598元(3, 938元+17,660元=21,598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 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訴外人 黃春華駕駛系爭車輛,於鄰近號誌路口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之慢車道,起駛跨線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 主因;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夜間未開啟燈光,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憑(見卷第37-39頁),堪認訴外人黃春華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是以,本院審酌本件車 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訴外人黃 春華應就系爭事故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3 成之過失責任。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 6,479元(計算式:21,598元×0.3=6,47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81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11 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由被告負擔其中1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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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隆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