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晉呈
被 告 丁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奕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 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約定清償期 限為111年10月30日,並約定利息按月息1%計算,立有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詎料王奕未如期清償,屢經催討仍置 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據係伊遭人偽造簽名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 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3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擔保人簽名 欄簽名之真正,應由原告就該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原告提出系爭借據之原本、被告按捺
之指印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送借條原本1張,其上指紋6枚(編號1至6),與所附被告丁淑 華指紋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02157號鑑定書可證(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是依前開鑑定結果可認系爭借據上 指紋非被告之指紋,故被告辯稱系爭借據指印非其所按捺應 為實在。此外,原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借據上擔保人之 簽名為被告所簽發、指印為被告所按捺,則原告依系爭借據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訴外人王奕所負之10萬元借 款債務,負給付責任,即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