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小更字第1號
原 告 何巧子
邱秀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被 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 2號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將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4 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8日透過網路向被告投保尊爵 型旅行平安保險(保單號碼:CRSN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嗣原告原預訂搭乘111年12月28日2時10分自土耳其 伊斯坦堡起飛之班機,因營運問題,延遲至同日7時35分起 飛,於同日22時50分抵達桃園機場,相較原預定抵達時間延 誤5小時30分,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航班延誤4小時以上之理 賠規定,原告已於111年12月29日檢具相關文件像被告申請 理賠,惟被告拒不理賠,乃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保險金20,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於上開時間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業據提出美商安 達旅遊平安保險商品簡介、112年1月17日美商安達產物保險 公司賠案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美商安達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中安達產物個人海外旅行不 便保險(A)第三章班機延誤保險第21條承保範圍約定:「被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以乘客身分所搭乘之定期 航班較預定出發時間延誤四小時以上者,對於被保險人因延 誤所致而於延誤期間需額外支出之膳食、住宿及往返機場與 住宿地點間之交通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 險人負理賠之責。」,此有保單條款可稽(見112年度保險 小抗自第1號卷第37至63頁),且美商安達旅遊平安保險商 品簡介於尊爵型商品之班機延誤保險部分係記載最高50,000 元,足見系爭保險契約為實支實付型保單,是依上開約定之 要件顯然需有額外支出費用之事實,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費用 收據等資料,核與上開約定之要件有間,自無從採認。原告 雖又主張被告於原告投保時並未交付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 款予原告,原告嗣後始知悉保單條款之內容云云。惟查,原 告自承透過網路投保,則其於投保前,顯可藉由被告公司網 站相關內容知悉或可得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費率,其主 張不知保單條款內容云云,與常情不符,不足憑採。是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並無所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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