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9號
原 告 陳妙慈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間訂立保險單(保單編號0518第22CH00000000號,下稱 保險契約),原告為被保險人,嗣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至同 年月19日確診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因當時確診人數 過多,醫院無法收納全部確診者,故配合當時指揮中心防疫 政策採居家隔離,當時指揮中心也有言明只要隔離期間有醫 療行為視同住院,況被告於111年5月19日、24日亦在官網公 布會配合指揮中心政策定,對理賠從寬認定。然原告於111 年9月7日提出理賠申請時,被告卻以原告未住院而不願給付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8日住院日額理賠金24,000元 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第54條 、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1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本件原告並未住院,僅是居家隔離,核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約定之住院部分不符,自難給付。另被告已於111年7月13日 發布放寬條件,只要居家照護期間經醫師開立處方藥物,如 paxlovid及公費、臺灣清冠一號等抗病毒藥物,即比照住院 予以理賠,但原告提供的資料並未有開立上開藥物,是原告 請求住院日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至同 年月19日確診新型冠狀病毒(COVID-19),並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開立藥物進行治療,且依臺中
市衛生局通知於111年5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居家隔離,並 於111年9月7日檢附相關資料,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 申請理賠,被告雖賠付「法定傳染病健康關懷保險金」15,0 00元、「法定傳染病疫苗預防保障定額補償金」50,000元, 共計65,000元,然「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保險理賠 遭被告拒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明細、理 賠給付通知單、中國附醫醫療收據與領藥單、隔離通知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57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其自111年5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確診期間,因確診 人數過多,故配合當時指揮中心防疫政策採居家隔離,應視 同住院,依情事變更及有利原告之契約解釋,被告應給付原 告住院日額保險理賠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 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 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銷售與被保險人,故大抵皆為定型化 契約,其擬定復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保險契約之解釋,應 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之適 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保險條款之文義 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 應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 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損及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 並不當影響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
㈡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3條明定:「本保險契約用詞定義 如下:...二、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 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五、住 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 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 日間留院。」;第1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 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 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保險契約約定 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 險金。」等語,可知該等契約條款之文字並無不明確之處, 依該等約定內容已可認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核無另行探求 當事人契約真意之必要。是以,「居家照護」與系爭保險契
約第3條第5項約定之住院定義並不相符,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5條第1項約定原告就「居家照護」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乙情 ,為原告締約時所得知悉,既經原告上開條款文義明確下依 自由意思決定投保,即應受上揭約定所拘束,揆諸上開規定 及說明,法院不得逸脫該等契約條款文義之界線,更為曲解 ,自不生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為有利 於原告解釋之問題,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而原告確診新型冠狀病毒後,係進行居家照護接受隔離 ,並無住院接受治療之事實,已如前述,顯不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保單條款第15條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要件,是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24,000元,並無 理由。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公告:「依據防疫險保單 商品條款,被保人住院診療時方得請領住院日額保險金,惟 考量目前醫療資源滿載,許多原需住院的確診者,在輕重症 分流原則下改為居家照護,為盡量符合保單條款及被保險人 權益,同時兼顧臺灣醫療量能留給緊急使用者,產險公會正 努力研擬兩全其美的方式,富邦產險將依照產險公會理賠實 務指引辦理理賠作業,與其他產險同業作法並無不同」等語 ),及於同年月24日官網公告:「在輕重症分流原則下改為 居家照護,為盡量符合保單條款及被保險人權益,同時兼顧 台灣醫療量能留給緊急使用者,本公司對於住院日額保險金 從寬認定」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僅係被告分別表 明將依照產險公會理賠實務指引辦理理賠作業,及將依照產 險公會理賠實務指引辦理理賠作業,均未表示對居家照護之 被保險人將一律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之意。再者,依原告提 出之領藥單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5、27頁),亦無從證 明其經醫師開立之處方用藥係符合被告稱111年7月13日公告 同意從寬給付之範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日額理 賠金24,000元,要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法第34條、54條、民 法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111年9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