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723號
TCEV,111,中簡,3723,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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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黃麗鳳
被 告 張恩豪(原名張立然張智銓



訴訟代理人 陳宥涵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57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3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93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7月1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用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0年7月20日17 時53分許,假冒台糖之客服人員及元大商銀之人員,撥打電 話向原告佯稱:之前曾購買肉品,因工讀生出貨時貼錯標籤 ,導致將再成交10筆腰子肉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止 付扣款云云,使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以手機及電腦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同日19時19分、19時 21分、19時2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9元(合 計14萬9937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14萬9937元之損害,原 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4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被告曾以書狀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存摺 (密碼寫在存摺封面),係被告於110年5月初搬家時不慎遺 失,由撿到者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亦為本件事件 之被害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致 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受有14萬9937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嗣經被告提起刑事第二、三審 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390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 55號駁回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33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5-27、63-72、97-10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依被告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紀錄顯示(偵卷 第37至39頁),該帳戶固曾於110年1月11日掛失,並於同年 5月3日更印換碼及申請核發新的VISA金融卡;惟至110年7月 11日16時8分許之前,對於系爭帳戶仍保有使用權,可藉由 系爭帳戶存款或轉帳,此亦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 第239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66-69頁),是被告 辯稱系爭帳戶是其於110年5月初搬家時不慎遺失等語,應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 萬9937元,核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 萬9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 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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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