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871號
TCEV,111,中簡,2871,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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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871號
原 告 陳重吉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賴金桂

賴金蘭
賴朝森
賴金菊
賴鑛泰


賴金雀

羅素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金梅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陳重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賴金桂賴金蘭賴朝森賴金菊賴鑛泰賴金雀、賴羅素珠賴金梅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被告賴金桂賴金蘭賴朝森賴金菊賴鑛泰賴金雀、賴羅素珠賴金梅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價額補償予原告及被告陳重熙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重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 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所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面 積208平方公尺,共有人多達10人,如按原物分割,全體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難以有效利用,且將減損土地價 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賴金桂賴金蘭賴朝森賴金菊賴鑛泰賴金雀、 賴羅素珠賴金梅(下稱被告賴金桂等8人)則以:系爭土 地為其等賴家祖先所代代相傳,其上並有其等先父賴秀泉所 興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等4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且被告賴金雀、賴羅素珠等人迄今仍居住 在系爭建物內,被告賴金桂等8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均有深 厚情感,希望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賴金桂等8人共同取 得,再補償價金與原告及被告陳重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重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 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等人共有 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7頁),為到庭 被告賴金桂等8人所不爭執,而被告陳重熙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依首開規定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按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為左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三角形形狀,其上興建有系爭建物4棟,各建



貫通相連,屋內擺滿家具,現為被告賴羅素珠賴金雀 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測在卷,有本院勘驗現場筆錄、現場照片及該地 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 7至241頁)。
  ⒉又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08平方公尺,地形略呈三角形,如按 兩造人數予以分割,將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 小,不利使用,是系爭土地不適宜細分。而被告賴金桂等 8人為手足關係,其上有其等先父興建之系爭建物,業如 前述,故如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賴金桂等8人保持共有, 並金錢補償予原告及被告陳重熙,則將使系爭土地及其上 建物,供被告賴金桂等8人共有人使用,發揮土地最大利 用效益,提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亦得使原告及被告陳 重熙取得補償金,而獲得與變價分割同等之經濟效益;同 時可避免變價分割後造成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權利義務關 係複雜化,減少不必要之糾紛或訴訟,堪認為較佳之分割 方案。是以,本件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顯屬有困難,應 將系爭土地分歸由被告賴金桂等8人取得,並維持共有關 係,方為最佳之分割方法。而系爭土地既以原物分割為適 當,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委無 可採。
  ⒊系爭土地依上開所述之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陳重熙並未 受分配,依法自應由被告賴金桂等8人以金錢予以補償。   本院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人,就系 爭土地分割後,如由被告賴金桂等8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應對原告及被告陳重熙各為多少之補償為鑑定。 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 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運用比較法為估價方法,評估系爭土地完整所有權之價 值後,依據原告及被告陳重熙之權利範圍計算其應找補之 金額,並有估價報告書足憑(估價報告書放置卷外)。其 估價方法應屬嚴謹,內容詳實客觀有據,其評估系爭土地 之時價應屬合理,而得採為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賴金桂 等8人應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陳重熙之依據。是本院審酌 前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系爭土地分割後由被告賴金桂 等8人共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並應應分別補償原告及 被告陳重熙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上開各該情節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 對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認由被告賴金桂等8人共



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維持共有,為本件分割方法,並認被告賴金桂等8人應分 別補償原告及被告陳重熙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 宜宣告假執行,故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雙方均同蒙其利,故應依雙方對土 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各當事人應該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 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被告賴金桂 1/10 2 被告賴金蘭 1/10 3 被告賴朝森 1/10 4 被告賴金菊 1/10 5 被告賴鑛泰 1/10 6 被告賴金雀 1/10 7 被告賴金梅 1/10 8 被告賴羅素珠 2/10 9 被告陳重熙 9/100 10 原告陳重吉 1/100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被告賴金桂 1/9 2 被告賴金蘭 1/9 3 被告賴朝森 1/9 4 被告賴金菊 1/9 5 被告賴鑛泰 1/9 6 被告賴金雀 1/9 7 被告賴金梅 1/9 8 被告賴羅素珠 2/9
附表三: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明細表下列共有人應補償右列共有人之金額(新臺幣)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金額合計 陳重吉 陳重鈞 應付補償費之共有人 賴金桂 24,469元 220,220元 244,689元 賴金蘭 24,469元 220,220元 244,689元 賴朝森 24,469元 220,220元 244,689元 賴金菊 24,469元 220,220元 244,689元 賴鑛泰 24,469元 220,220元 244,689元 賴金雀 24,469元 220,220元 244,689元 賴金梅 24,469元 220,220元 244,689元 賴羅素珠 48,937元 440,440元 489,377元 金額合計 220,220元 1,981,980元 2,20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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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