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廣泰澱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5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因原告有一批玉米澱粉(下稱系爭貨物)留置於越南胡志明 市需運送回臺灣,原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委託被告將系 爭貨物運送回臺灣,並在被告要求下,於當日預付相關處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7,000元(含運費、滯留費、押櫃 費等)予被告,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又 兩造間就該契約雖未明確定有期限,然臺灣與越南胡志明市 間通常航運船程約4、5日,故被告最遲應於110年11月21日 前將系爭貨物運送回臺。詎料,被告收受上開預付費用後, 直至110 年11月25日仍未將系爭貨物運送回臺,原告遂於該 日以LINE通訊軟體,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收受上開預 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59 條第1、2項之規定,將上開款項退還原告,然被告僅於110 年12月9日退還12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所預付之餘款21萬500元。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LINE解除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然原告已於111年3月15日以存 證信函定7日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如逾期未履行,
於期限屆滿時解除該契約,並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 而被告既未於期限內履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合法解除,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返還原告21萬500 元。另原告僅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自越南胡志明港運回臺中 港,並未曾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自臺中港運抵越南胡志明港 ,被告抗辯系爭貨物運抵越南胡志明港後,因受貨人遲誤領 貨所生之費用均與原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1萬500 元,及自110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貨物是由原告委託被告承攬運送至越南胡志明港,於11 0年8月18日運抵目的港後,指定受貨人NEO NAM VIET雖於11 0年10月26日向實際運送人換取小提單,然仍未領取系爭貨 物,致貨櫃滯留胡志明港而產生貨櫃倉租費及延滯提領貨物 之費(下稱系爭延滯費用)。嗣因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向 被告提出退運系爭貨物之要求,但因受貨人NEO NAM VIET並 未繳清系爭延滯費用,經兩造協商後,原告乃於同日匯款25 萬元、8萬7,000元予被告,以利被告依原告指示處理後續退 運事宜,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群組對話在卷可證。二、又原告預付之25萬元是包含越南DEM即貨櫃延滯費用美金5,2 26.37元與系爭貨物運費及附屬費用,8萬7,000元則係訴外 人即運送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海航運公司)向 被告要求系爭貨物之空櫃必須押款美金3,000元(以美金兌 換新臺幣1比29之匯率計算為8萬7,000元)供作擔保(下稱 系爭貨櫃押金),而此貨櫃押金與系爭延滯費用均已由已由 被告轉交或已向萬海航運公司代墊,餘款12萬5,000元亦已 返還原告,被告已無任何受領自原告之金錢,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1月16日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自越南胡 志明港運回臺灣臺中港,並於當日匯款25萬元、8萬7,000元 ,共計33萬7,000元予被告,且被告於111年12月9日返還其 中12萬5,000元給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匯 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運送契約,此契約業經原告 於110年11月25日解除,被告應再返還原告21萬0,500元,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是否 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1萬0,500元,有無理 由?經查: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得慶(暱稱Leeder)於110年11月16日授權 其女兒(暱稱爸爸)與被告業務代表沈韋伶(暱稱Sunny) 、報關行人員「暱稱Amy chi」 及越南受貨人公司之承辦人 員「暱稱弘業Luca」(見本院卷第21、160、166頁)等人所 組成之LINE群組,有如下對話:「Sunny:@弘業Luca請問貴 司這邊可以先代墊DEM charge嗎?因此費用要在越南付清船 公司才會放艙。…爸爸:越南那邊的滯留費由我廣泰這邊來 處理,請將費用金額傳給我,並且確認費用繳清後能夠將貨 物退認為(應係退運回之誤繕)臺灣!弘業Luca:這件事讓 他順利回台處理完,我會給廣泰李總一個交代1.責任歸屬2. 賠償費用。爸爸:謝謝。辛苦你了。Amy Chi:Sunny請儘速 確認至星期五的費用及運費喔。…爸爸:費用的部分可以先 跟我預收,如果有匯差由我廣泰公司全部負責,請Sunny儘 快處理…Amy Chi:跟林總談好了,請滯留費估算到星期五, 連海運費、換單費一起算,請李董匯整數… 請越南盡力要到 星期五艙位哦。……Sunny:一、越南DEM:USD5,226.37。二 、台灣:⒈海運及越南當地Local預收USD2,700+台灣LOCAL吊 櫃NT5,600*2+換單NT2,200。⒉報關拖車NT15,000。@以上費 用多退少補(會有每項費用明細)匯率以29算約為NT$258,265 。以上為兩個20’的費用。Amy Chi:李董:如果拖車您自排 的話,那就麻煩匯250,000給萬達。到時候進口關稅我這邊 會通知您處理。……爸爸:馬上處理。匯款完成請查收!……Sun ny:會計說有收到…已請代理繳清櫃租倉租。@弘業Luca請問 貴司這邊方便幫忙押款嗎?WHL(按指萬海航運公司)要求這 票退運貨要押款USD3,000直到臺灣這邊歸還空櫃才退回。Am y Chi:@弘業Luca這點麻煩你可以幫忙嗎?我們清完關會馬 上領櫃、卸櫃、還空櫃喔!@弘業Luca:押金用私人的帳戶轉 可以?……Amy Chi:@Sunny是否Luca轉到你們越南公司的帳戶 …@弘業Luca麻煩你就近再連絡越南公司的窗口問看看可不可 以?Sunny:可以,在當地是最快的。押款的部分USD3,000=N TD87,000歸還完空櫃再退還。匯率一樣先用29。爸爸:我先 匯款給你們臺灣萬達是嗎?Amy Chi:@爸爸是,她在交待越 南了。Sunny:已交代越南先押款給萬海。Amy Chi: @Sunn y到時候押款單請這照回給李董看哦!Sunny :沒問題唷。… …爸爸:匯款完成請查收!……Amy Chi :@弘業Luca李董為了 不讓你為難,已將押款先給萬達代押了,謝謝你的關切!」 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206至209頁),參以被告陳稱系 爭貨物之原指定受貨人NEO NAM VIET已於110年10月26日向 實際運送人換取小提單,按國際海運慣例系爭貨物所有權已 移轉至該受貨人處,受貨人遲未至倉庫領取貨櫃需支付延滯
費及倉租等費用(見本院卷第73、95至96頁),足見原告於 110年11月16日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盡速運送回臺,除同意 預先支付運送費用外,連同原本應由受貨人NEO NAM VIET負 擔之DEM即系爭延滯費用與空櫃押金均願預先支付,並將預 估之延滯費用美金5,226.37元與空櫃押金美金3,000元連同 運送費用一併匯交予被告,以便被告繳納後能盡速讓船公司 放艙將系爭貨物運回臺灣,是兩造約定儘速將系爭貨物運送 回臺,並未約定履行之期限。
㈡又被告業務人員沈韋伶雖於110年11月17日中午通知群組人員 已將系爭貨物預排110年11月23日艙位運送回臺,嗣後又表 示因系爭貨物停留在越南胡志明港口超過30天,越南海關審 核較慢,未能得到海關同意,無法於110年11月23日如期運 送回臺,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向被告表示決定棄貨,就此 打住等情,有LINE群組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8、 210至211頁)。而原告委託被告將系爭貨物運送回臺時,並 未約定履行期限,且海上貨物運送尚需經過海關檢查、船舶 到港及艙位之配合,並非契約成立當日立即可履行,此觀上 開LINE群組對話可明,是原告主張自越南胡志明港運送回臺 之航程約4至5天,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契約成立後,未於1 10年11月21日完成運送回臺,而依民法第255條規定對被告 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惟原告已於 111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履行運送義務, 如逾期未完成,於期限屆滿時解除該契約,且此存證信函已 於同年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以,被告既經原告催告仍未 履行運送義務,依民法第254條規定,系爭契約於催告期限 屆滿後即111年3月25日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 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 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觀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規定即明。查原告業已 交付33萬7,000元予被告,且被告自承已於110年12月9日將 運費、吊櫃費、換單費等費用共12萬5,000元退還原告,尚 有21萬5,000元未返還(見本院卷第238頁),則系爭契約既
經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合法解除,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被告 應再返還210,500元,及自交付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洵非無據。
㈣雖被告辯稱原告給付之越南DEM即貨櫃延滯費用美金5,226.3 7元與系爭貨櫃押金美金3,000元,均已由被告轉交或已向萬 海航運公司代墊,此由沈韋伶於上開LINE對話中表示收到原 告所匯上開款項後已稱「已請代理繳清櫃租倉租」、「已交 代越南先押款給萬海」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208、209 頁),可證此部分費用非由被告實際受領(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頁),然為原告否認,辯稱被告未提出任何已轉交第 三人之憑證等語。經查,沈韋伶於上開LINE群組對話中固有 上開表示,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將此部分用費用轉交或 已向萬海航運公司代墊,且依沈韋伶表示已交代越南先押款 給萬海時,Amy Chi即請沈韋伶到時候押款單請照回給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看,沈韋伶亦表示沒問題等情(見本院卷第25 頁LINE群組對話),若被告確已將此部分費用轉交他人或向 萬海航運公司代墊(見本院卷第234頁),理當可以提出付 款證明,然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辯稱此部分費用已轉交出去,其已無任何受領自原告之金 錢,自毋庸返還云云,要難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1萬0,50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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