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
原 告 何其紘
訴訟代理人 黃譓蓉律師
被 告 張順凱
訴訟代理人 鍾明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買賣標的係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同段第1569建 號不動產(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0號4樓,下稱 系爭房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系爭房屋為 二房一廳一衛之格局,被告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載明 「31.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否」,並保證有施作整戶 防水工程,保固期間為二年,同時提供保固書予原告。嗣原 告委請森威空間設計有限公司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由裝修師 傅即訴外人于奕勝實際施作。惟裝修完成後,原告於000年0 月間,逐漸發現主臥室之牆面含水滲水,主臥室天花板滲水 ,次臥與廁所間牆面滲水,以及因主臥室之牆面與天花板滲 水情事導致系爭房屋室內全室地板嚴重積水,另因地板過多 積水致地上鋪設之超耐磨地板泡水浮起,踩踏上已明顯因泡 水而浮動、毀壞,且上開滲水之處之牆面油漆已浮起剝落等 情事。系爭房屋顯然未經施作任何防水保固工程,且已達無 法居住之程度,除導致原告室內裝潢毀損外,須另行施作防 水工程,總計支出40萬元。
㈡被告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本具有漏水瑕疵,而被告卻利 用其身為短期操縱房地產為業之投資客,卻為求順利賣出房 屋夥同仲介與防水工程葉景益,由防水工程葉景益開立保固 書,惟實際上並未施作全室防水保固工程,核被告於出售系 爭房屋時,出具現況說明書、防水保固書保證等文件之行為 ,向買受人保證系爭房屋絕無漏水瑕疵,已違背契約上誠實 告知義務,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系爭買賣標的物因 具漏水,而同時構成價值減少瑕疵、效用之瑕疵以及欠缺出
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是出賣人即被告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 ,原告除得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外,並得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條第1項、22 7條第2項、第354條、第360規定,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在109年10月13日即已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 告,而原告在受領點交後不久,即自行將系爭房屋內部全部 打掉並進行裝潢,不僅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13日點交之原 狀態已遭原告自行破壞,且自原告000年00月間將系爭房屋 內部打掉進行裝潢時起,至原告000年0月間通知所謂瑕疵為 止,期間長達10個月,倘系爭房屋果如有原告所謂之諸多滲 漏水等瑕疵,原告豈有可能在已將系爭房屋內部拆除進行裝 潢之過程中渾然不知、逾10個月始向被告稱發現瑕疵?顯然 不合常情。被告在交屋前確實有請景穎噴塗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景穎公司)葉景益進行整戶防水抓漏工程,並取得葉 景益開立之保固書,顯見被告在出賣系爭房屋時,主觀上係 認為系爭房屋經檢查後,並無滲漏水問題,自無隱暪漏水之 故意。又倘有如原告所稱之瑕疵,該抓漏公司豈有可能開立 保固書?實不容原告空言指摘其為虛假。倘系爭房屋存在瑕 疵(假設語氣),原告早在109年10月許一開始裝潢時,就已 發現有滲漏水問題,遲至000年0月間始通知瑕疵,顯係怠於 通知瑕疵,依民法第356條規定,當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 物,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並 於109年10月13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系爭房屋交付前已 存在滲漏水瑕疪,被告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載明「 31.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否」,並保證有施作整戶防 水工程,保固期間為二年,惟實際上並未施作全室防水保固 工程,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逐漸發現主臥室之牆面含水滲 水,主臥室天花板滲水,次臥與廁所間牆面滲水,以及因主 臥室之牆面與天花板滲水情事導致系爭房屋室內全室地板嚴 重積水,另因地板過多積水致地上鋪設之地板泡水浮起,踩 踏上已明顯因泡水而浮動、毀壞,且上開滲水之處之牆面油 漆已浮起剝落等情,原告因而自行修繕,支出防水、修繕工 程費用4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現況 說明書、保固書、估價單、漏水狀況影片、照片、對話紀錄 截圖、錄音光碟及譯文等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出售前已 委託葉景益檢查確認已無滲漏,並無隱暪滲漏水之故意,且
被告早在109年10月裝潢時就已發現有滲漏水,怠於通知被 告,應視為承受所受領之物,原告既無公正客觀證據證明系 爭房屋交付時存在滲漏水瑕疪,當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物之瑕 疪或不完全給付等語置辯。
㈡經查,訴外人陳桂英於109年5月25日將系爭房屋出賣予被告 ,出賣時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最邊間有一面外牆會漏水, 水會滲至屋內,因為有漏水問題,天花板有滲水痕跡、牆壁 有水痕、油漆剝落等明顯可見滲漏水瑕疪,陳桂英配偶廖顯 慶帶被告看過系爭房屋,並明確告知被告其認為牆壁有水痕 、油漆剝落是係因水從外邊滲進來之漏水問題,因為系爭房 屋很多地方都有滲漏水問題,而且滲漏水原因不相同,陳桂 英不知如何勾選加註何處滲漏水 故於現況說明書上勾選「 漏水」,而未勾選加註房屋何處滲漏水,並非因壁癌而於現 況說明書上勾選「漏水」,也因此跟被告約定依現況交屋, 陳桂英不作處理,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金出售予被告等事實 ,業經陳桂英及廖顯慶於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 ,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察署110年偵字第37977號 卷宗查明屬實(見偵查卷宗第125、126、189、190頁),是 以被告明知自前手陳桂英取得之系爭房屋存在多處漏水瑕疪 ,堪予認定。
㈢被告辯稱:伊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前,已委請景穎公司葉景 益進行整戶防水抓漏工程,並取得葉景益開立之保固書,被 告當然相信系爭房屋已無滲漏水而無任何懷疑可言云云。惟 查,葉景益開具保固書固記載「整戶施作防水工程」,惟葉 景益僅就陽台磁磚做防水,直接在陽台磁磚上面加底漆及面 漆、磁磚裂縫填平,及室內壁癌部分用壁癌處理劑施工,業 經證人葉景益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宗第146頁),是以 葉景益並無施作全戶防水工程,其開立記載「整戶施作防水 工程」之保固書,顯屬不實。又查,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 等多處有滲漏水問題,業經前屋主陳桂英、廖顯慶明確告知 被告,已如前述,惟葉景益與被告於109年4、5月左右至現 場看屋,被告並未告知葉景益系爭房屋何處有漏水問題,只 叫葉景益到處巡視,葉景益巡視後認為只有陽台有漏水,牆 壁、天花板有壁癌並無漏水,僅就陽台做防水,被告並無告 知葉景益天花板跟外牆會漏水,水會滲至屋內,葉景益亦無 進行抓漏或防水,保固書記載全室防水是因為全室巡視過了 等情,業經葉景益於上開刑事詐欺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見 偵查卷第149-151頁),足認被告明知自前手陳桂英取得之 系爭房屋存在漏水瑕疪,非僅壁癌瑕疪,卻未就其前手告知 之天花板、外牆等漏水瑕疪告知葉景益進行抓漏或防水工程
,致葉景益僅就陽台施作防水,其餘以壁癌處理,則被告自 應明知系爭房屋漏水之瑕疪仍繼續存在。被告辯稱其於109 年10月13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並無滲漏水瑕疪,原告裝 潢系爭房屋造成滲漏水云云,自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早在109年10月一開始裝潢時,就已發現有 滲漏水問題,並經原告自行處理修繕,原告怠於通知,依民 法第356條第2、3項規定,應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云云 。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前條規定,於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357條所 明文。經查,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買受人固有依通 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瑕疵義務,但若物之瑕疵係 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此 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此觀同 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於109年10月開始裝潢時發現系 爭房屋客廳背牆漏水,業經原告聯絡被告,被告以電話向施 作裝修工程之于奕勝詢問等情,經證人于奕勝到庭結證屬實 (見本院卷宗第190-191頁),原告並無怠於通知,況原告 於109年10月開始裝潢時發現房屋客廳背牆漏水,與本件原 告主張000年0月間發現主臥室天花板、牆面滲水,係屬不同 之漏水瑕疪;再者,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存有前手所稱多處滲 漏水瑕疪,未經葉景益抓漏並施作防水,仍於不動產標的現 況說明書中載明「31.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否」,並 交付記載「整戶施作防水工程」之保固書予原告,均如前述 ,是以被告明知而故意不告知原告物之瑕疪,依上開說明, 不應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告仍得向原告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請求權。
㈤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 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出 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 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 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照)。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房屋具有漏水瑕疪, 且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疪,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瑕疪支出防水
工程費用10萬元及室內裝潢毀損之修繕費用30萬元,共計40 萬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于奕勝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185-18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所受損害40萬元,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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