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491號
TCEV,111,中簡,1491,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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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凱撒生活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景裕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謝宗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上之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地下一層,如附圖所示編號E1 (面積15.84平方公尺)停車位無使用權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地下一層(即 凱薩生活園邸社區地下一樓,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22號車位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嗣 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 政)測量該停車位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中山地政於民國11 2年9月7日函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後,原告乃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 :確認被告就坐落在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如附圖所示編號E1 (面積15.84平方公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無使用 權存在,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 抗辯其繼受前手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有使用權,為原告所否 認,主張原告社區建築使用圖並未劃設系爭停車位,原告就 系爭停車位並無約定使用權,致原告是否就系爭停車位確有 約定使用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管理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爰 系爭社區建商已將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如附圖E1空間,規劃為 放置冷藏壓縮垃圾處理設備(下稱垃圾設備)地點並點交予 原告管理使用,並未劃設為停車位使用。後因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將垃圾處理設備改放置他 處,並將如附圖E1位置改為編號為22號之停車位,且自85年 起至000年0月間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 提出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下稱車位證明書),主張其為系 爭停車位專用權人而占用該車位。然被告先後2次提供予原 告之車位證明書明顯不同,並非真正,顯非有該車位使用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使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之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元,被告自民國110 年8月 1日起至111年2月底為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期間5 個月 ,受有11,000元(計算式:2,200元×5個月)之不當利益, 且被告於返還系爭停車位前,仍繼續受有不當利益,故請求 被告至返還系爭停車位為止,按月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⑴確認被告就系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如附圖 所示編號E1(面積15.84平方公尺)停車位無使用權存在。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編號E1停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元 。
二、被告則以:
  伊於102年3月4日向訴外人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 偉公司)購買並點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號房屋 後,伊即承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嗣於000年0月間,伊透 過原始起造人之協助,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且依



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地下室停車位置使用證明 書與使用執照竣工圖顯示,系爭停車位於起造人銷售系爭社 區房屋之初即已設置,原告稱建商並未規畫系爭停車位並非 實在。又伊於110年7月底至8月初開始使用系爭停車位,倘 系爭停車位產權如有爭議,原告豈會於110年8月5日開放伊 使用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車位標示為E-1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及被告自000年0月間,占有使用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之 系爭停車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並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無訛,有本院勘驗 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大里地政測繪之附圖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77至29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 空間原由建商規劃做為垃圾處理使用,並未劃設停車位,被 告先後所提之系爭停車位證明書明顯不同,並非真正,被告 並無占用系爭停車位之合法權源,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有無專有使用權 ?若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 由?
二、有關被告有無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部分:
 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 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 條第5 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 廈之公共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 專用,則該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即屬有專用 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社區建商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並未劃設系爭停車位,且 已將系爭停車位空間點交予原告管理使用,被告無系爭停車 位之專用權,惟被告抗辯其繼受前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復



自認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則被告自應就其繼受 其前手而就系爭社區地下一樓之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 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 判斷之依據而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 ,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的證據力;必須該文書具有形式上證 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決、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 、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 決參照)。再按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 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 明。本件被告以其於102年3月4日向前手捷偉公司購買系爭 房屋而承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固提出系爭停車位之證明 書為證,然原告所否認證明書之真正,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雖提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黃月女、林綉 照之編號H202、S-1車位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5、97頁 ),欲證明系爭社區地下一樓確有劃設系爭停車位,及其所 提之系爭停車位證明書確為真正。然查,林黃月女、林綉照 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背面B1示意圖上雖有「E-1」位置之標示 ,然此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且觀 之林黃月女、林綉照之車位證明書均係以電腦打字列印,無 任何手寫字跡,該證明書均有「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 字樣及該公司大小章或僅蓋大章,核與被告先後所提出之車 位證明書之權利人姓名、車位編號、核發日期均以人工手寫 ,及將其上「中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中友開發公司 )劃掉再蓋印「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橡皮章與該公司大 章迥異,且所蓋印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 文,亦與林黃月女、林綉照之車位使用證明書上之「中友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友百貨公司)印文明顯不同,難 以認為係相同公司所核發。是以,實難憑林黃月女、林綉照 之使用車位證明書遽認被告所提之系爭停車位證明書為真正 。
㈣被告雖又辯稱因原告要求其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其才 向原始起造人即請中友百貨公司請求協助,他們把留在那邊 點交的影本即原證4傳真給原告,而後補發原證5證明書給被 告云云(見本院卷第221頁)。然查,捷偉公司原名為捷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暐投資公司),88年10月30日方 更名為捷偉公司,有被告提出之更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3頁),則倘被告所提核發日期為「86.1.17」之系爭 停車位證明書,確係中友百貨公司所留存之點交資料,衡情 ,該車位證明書上之權利人理應記載捷暐投資公司,豈有記 載捷偉公司之理。復且,以肉眼觀之系爭停車位證明書,此 兩張手寫字跡之運筆、勾勒已有不同,且所蓋印之「捷偉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位置亦有差異(見本院卷第91、19 1、193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證明書係留存在建商 之點交資料,並非真實,不可採信。況現今不動產交易,有 無停車位專用權不僅影響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亦會影響買受 意願,倘若被告前手捷偉公司確有向中友百貨公司購入系爭 停車位專用權並於0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房屋時一併交由被 告繼受,理應於被告之不動產賣賣契約載明,且被告亦應行 使系爭停車位專用權,方符常情。豈有遲至000年0月間才主 張就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之理。由此益徵,被告辯稱其承繼 捷偉公司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㈤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建商原將系爭停車位規劃處理垃圾 設備位置,並將之點交予原告,未劃設有停車位等情,業據 證人即系爭社區地第一屆機電委員張廷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我是系爭社區住戶,我買房子時也有購買車位,當時 有地下室停車位都畫好了,有分平面跟機械車位。我擔任過 社區第1屆機電委員、第2、3屆主委,擔任管理委員會時, 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平面圖(即本院卷第55頁)黃色標示位置 與建設公司交接時,是預定作為垃圾冷藏室放置區,當時沒 有劃格線,後來因為垃圾車太高,沒辦法進入地下室,才改 買壓縮機放在外面。第一屆管委會交接時,我記憶中系爭停 車位位置沒有劃設停車格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核與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影印之系爭社區地 下一樓平面圖(置外放紙袋內),於現今系爭停車位所示處 有以手寫標示「儲藏室」及「⑧」(本院前誤認為「B」)之 字樣,並未如同其他停車位上有電腦打字之數字編號等情, 大致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無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即如附圖所編號E1(面積15..84平方公 尺)部分無使用權存在,即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停車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有明文。且按依社會通常觀念,



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人占有系 爭土地所得之利益,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數額。本件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之損害,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得之不當得利,自亦有據 。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地下一樓停車位每月租金為2,200元 ,被告自110年7月底、8月初開始占用,且兩造均同意自110 年8月1日起,以每月2,2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見本院卷第222頁),則被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2月止 之無權占用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5,400元(計算 式:2,200元×7個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所示編號E1車位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000元,並請求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 號E1之車位予原告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 元,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2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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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